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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李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川知民终字第21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李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李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曦,被上诉人李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号为1047165号,图形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准,10471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续至201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月,李君以每件350元的价格从赵彬(已被刑事处罚)处购买了5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酒(共计30瓶),转手以每件3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13年1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和对赵彬的调查,对李君销售假冒“剑南春”、“五粮液”酒的行为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剑南春公司认为李君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君赔偿剑南春公司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二、李君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君承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剑南春公司提供了赵彬的销售记录,称李君从赵彬处购进假冒“剑南春”酒的数量应为90瓶,货值53820元,请求一审法院在该事实基础上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系“剑南春”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君是否实施了侵犯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如侵权成立,李君应否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

关于李君是否实施了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剑南春公司认为李君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明知销售的是假酒,其行为构成侵权。

李君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并未被查获,剑南春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故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李君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所销售的“剑南春”假酒系从赵彬处购买,而赵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陈述其销售给李君的酒均系假酒,故本案中李君购买的带有“剑南春”商标图形商标标识的酒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李君明知涉案产品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购进销售牟利,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剑南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明确本案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无法确定,请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李君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李君的获利、以及涉案产品的价格、剑南春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李君赔偿剑南春公司人民币30000元。

关于李君应否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李君现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了行政处罚,且已确定剑南春公司应就李君的侵权行为进行经济赔偿,故不宜再行判决李君向剑南春公司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判决:一、李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剑南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君负担。

宣判后,剑南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剑南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君销售涉案假冒“剑南春”酒的数量认定错误,直接影响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君应当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向剑南春公司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君承担。

李君答辩认为: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过高。

请求依法判决。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剑南春公司为了证明李君销售假冒“剑南春”酒的数量,向本院提交了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山市公安局对杨建军、赵彬、李君等人的询问笔录、赵彬的销售记录以及(2013)乐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李君认为: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剑南春酒的销售价格过高;

其未从事酒类销售。

为此,李君向本院提交了从网上搜寻的剑南春酒的价格的复印件,以及李君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等证据。

对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证明力。

剑南春公司对李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一是一审法院对李君销售涉案假冒“剑南春”酒的数量认定是否有误,判决的金额是否过低;

二是李君是否应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剑南春公司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李君销售涉案假冒“剑南春”酒的数量认定是否有误,判决金额是否过低的问题。

剑南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君销售涉案假冒“剑南春”酒的数量为30瓶,而实际上李君的销售数量应为90瓶,对此,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山市公安局对杨建军、赵彬、李君等人的询问笔录、赵彬的销售记录以及(2013)乐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有关机关对杨建军、赵彬、李君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确认李君所销售的假冒“剑南春”酒的数量,而唯一能证明李君销售假冒“剑南春”酒数量为90瓶的依据,是赵彬自己制作的销售记录,而该数量与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李君售假数量的认定不一致,剑南春公司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来推翻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剑南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李君销售涉案假冒“剑南春”酒数量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剑南春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李君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李君的获利、以及涉案产品的价格、剑南春公司商标的声誉、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君赔偿剑南春公司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君是否应在《华西都市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剑南春公司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由于剑南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君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具体的商誉损失或其他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剑南春公司要求李君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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