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1,女,42岁(1972年6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1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某百货店内,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蓝月亮等日化用品,仍大量购进后进行销售,后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舒肤佳、蓝月亮等20余种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辩称,所指控销售商品均未经正规渠道进货,知道舒肤佳等产品是假的,不知道蓝月亮系列产品是假的,指控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1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某百货店内,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蓝月亮等日化用品,仍大量购进后进行销售。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1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舒肤佳、蓝月亮等20余种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1的供述,证人周×1、李××、周×2、徐×2、张××、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德国拜尔斯道夫鉴定证书,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徐×1的辩解,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商品均未经正规渠道进货销售一节不持异议,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其辩称不知其中蓝月亮系列产品为假冒产品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犯罪金额系依照法定程序计算得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辩称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起获的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人徐×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卖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