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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火星龙翔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知)初字第19992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火星龙翔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市火星龙翔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何炳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19992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火星龙翔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甲12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斌,总经理。

被告何炳贵,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火星龙翔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龙翔公司)、何炳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何炳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火星龙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即公司诉称:美即公司于2003年8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护肤类、洗发护发、洁肤类化妆品,合法拥有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注册号分别为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经美即公司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美即”品牌系列面膜享誉全国、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美即”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识别力。

第二被告的商铺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业务。

2014年2月,美即公司发现第二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价格,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二作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其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火星龙翔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方,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有效制止的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二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行为,未尽到市场管理者应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何炳贵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火星龙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炳贵辩称:1、原告的取证费系估算的,不同意支付;

2、因诉讼胜败尚未知,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美即的产品是在我家买的;

4、原告提交的票据,在时间上不吻合,公证费没有事先预交的。

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即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销售本企业产品。

佘雨原于2005年11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3674012号商标注册证,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去污剂;

皮革用蜡;

砂纸;

杏仁油;

化妆品;

美容面膜;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

2011年10月13日,经核准,佘雨原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当日即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

佘雨原于2009年7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522659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非医用沐浴盐;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1年11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当日即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6日。

佘雨原于2009年10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563938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皮肤增白霜;

洗发液;

非医用沐浴盐;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

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后由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该商标,并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授权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4年2月28日,方正公证处应美即公司申请,委派公证人员×的代理人吴阿乾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北路甲12号的龙翔市场,吴阿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一层A-32号商铺支付25元购买了面膜10片,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该收据注明日期为“14年3月28日”,实际日期为14年2月28日。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并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票据进行了复印。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京方正内证经字第0266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附购买地点及所购商品照片、票据复印件,封存的商品由美即公司当庭提交。

照片显示店铺装潢标有“A32”字样,收据上写有“A32号”字样,收款人下方写有一个手机号“136XXXX****”。

封存的商品为10片装面膜,包装上印有与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

美即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何炳贵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商铺由其经营,其为A32号商铺的经营者,亦认可收据是其出具的,但指出两点:第一,收据上写的是面膜,但无法证明是美即面膜;

第二,收据时间是14年3月28日,原告无法证明封存的面膜是从我店里买的。

美即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诉讼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2012)粤广广州第088775、088776、088782、088779、088777号公证书,(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05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证经字第0266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面膜、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面膜。

被控侵权的面膜包装上印有与第3674012、5226594、56393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标识,这些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作为商标使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系经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这些面膜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何炳贵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

何炳贵否认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并就(2014)京方正内证经字第02661号公证书向方正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

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受理通知书》,指出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完成复查工作,作出相关决定。

经本院核实,方正公证处未撤销或变更上述公证书。

现何炳贵虽否认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

因何炳贵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其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美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何炳贵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何炳贵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

鉴于美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火星龙翔公司知道何炳贵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而未予制止,且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具有过错,故其关于火星龙翔公司与何炳贵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火星龙翔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炳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何炳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炳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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