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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5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张媛媛,分别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求双,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鹰展器材店)、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张媛媛,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源德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共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ZL2014XXXXXX.0)并获授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产品上市后深受顾客喜爱。

源德盛公司发现鹰展器材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产品,源德盛公司在鹰展器材店通过公证购买两款被诉产品,鹰展器材店出具鹰讯公司的银联签购单。

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两款被诉产品型号、款式、颜色和材质等方面均有区别,故针对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就同一涉案专利,提起两个不同案件的诉讼,对涉案专利进行分别保护。

综上,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共同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共同答辩: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首先,源德盛公司就被诉产品在本案和另外两个案子[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152和158号]中同时起诉鹰讯公司,涉嫌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被诉产品由鹰讯公司销售,所得款项由鹰讯公司收取;

但被诉产品另有来源,为鹰讯公司从中间商处购买取得,因购买数量较少,故未签订进货单或开具相应发票。

最后,源德盛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产品售价低且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得知被诉产品涉嫌侵权后立即停止侵权,主观侵权程度低。

案件情况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号 ZL2014XXXXXX.0 专利申请日 2014年9月11日 授权公告日 2015年1月21日 专利权人 源德盛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 已缴至2017年8月11日 专利评价报告 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具备源德盛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第015558号公证书;

2. 公证封存实物(紫色长柄自拍杆一个,外包装为粉色)、袋子(印制“鹰讯通讯EGLTEL”、“鹰讯热线:400-111-2668”等字样)、编号№RS811201709250001连锁店质量保证单(记载“地址厚街镇康乐北路康乐楼A座17号,商品名称自拍神器,数量2,单价22.5,金额45”等字样)、东莞农商行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公证书所附照片(涉案店铺内的宣传单印制“地址厚街镇康乐北路康乐楼A座17号”等字样);

3. 庭审中,鹰讯公司承认被诉产品为其通过鹰展器材店进行销售。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开支 公证购买被诉产品45元;

公证费250元(公证费发票500元,分两个案分摊);

晒相费28.13元(晒相费发票225元,分八个案分摊);

调查费用3000元(无单据);

诉讼代理合同(聘请律师服务费每案8000元)。

五、其他鹰展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求双,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数码产品。

鹰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斌,注册资本20010000元,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通信设备;

有关通讯设备的信息咨询服务;

销售:通信设备及其配件;

文化活动策划、市场营销策划;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

源德盛公司诉东莞市厚街星讯通讯器材店、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52号,以及源德盛诉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58号,该两案本院分别认定东莞市厚街星讯通讯器材店、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与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产品,并判令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权利状态。

源德盛公司是ZL2014XXXXXX.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技术对比。

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

鹰讯公司将被诉产品通过鹰展器材店对外销售,并由鹰展器材店对外开具鹰讯公司的银联签购单,可见鹰讯公司和鹰展器材店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过程中分工合作,应认定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产品。

以上认定有涉案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东莞农商行签购单、连锁店质量保证单、被诉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至于鹰讯公司提出源德盛公司在本案和(2018)粤73民初152和158号共三案中重复起诉鹰讯公司之抗辩,经审理,本案与(2018)粤73民初152号案有一被告不同,且本案与(2018)粤73民初152和158号两案所涉被诉产品均不相同,本案所调处的为源德盛公司与鹰展器材店、鹰讯公司就本案被诉产品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与(2018)粤73民初152和158号两案并非重复诉讼,故对鹰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侵权责任。

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互负连带关系。

鹰讯公司辩称侵权产品另有来源,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鹰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赔偿责任不予免除。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必要的合理支出,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源德盛公司就在鹰展器材店同一时间销售的两款样式不同的侵权产品提起两案诉讼,本案调处的是特定被告销售特定款式侵权产品的民事权法律关系,该特定法律关系因源德盛公司的细分化维权而变得范围窄,且相应的维权成本应在两案中分摊,经综合分析、整体考虑,酌情确定鹰展器材店和鹰讯公司在本案中共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和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XXXXXX.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和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和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厚街鹰展通讯器材店、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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