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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蔚明与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112号
案件名称易蔚明与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蔚明;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反诉被告)易蔚明,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宝海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贾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安、阴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安、阴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易蔚明诉被告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茶叶公司)、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茶叶公司),反诉原告云南茶叶公司诉反诉被告易蔚明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各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14年6月17日、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反诉被告)易蔚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茶叶公司及被告中国茶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安、阴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易蔚明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茶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双方贴牌生产200吨中茶牌普洱茶(商标权属于被告中国茶叶公司)达成协议。

2007年4月起,原告先后在被告云南茶叶公司指定的几家茶厂委托加工生产,共计加工茶叶156.815吨。

2007年7月之前,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商标使用费540万元。

其间,由于被告云南茶叶公司管理无方,导致所有产品延迟交货,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云南茶叶公司采用抵货方式结算了商标使用费582997.5元,其余使用费按原合同执行。

由于被告云南茶叶公司放开贴牌加工,导致中茶牌普洱茶在2007年10月后价格骤跌,且其不按合同约定回购30%的产品,迫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茶叶公司退回未使用的商标使用费和回购30%的产品,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中国茶叶公司是被告云南茶叶公司的上级业务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南茶叶公司3日内退还商标使用费582997.5元;

2、被告云南茶叶公司3日内支付上述商标使用费的利息及罚息786621.79元(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

3、被告云南茶叶公司3日内支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30%调拨产品的违约金564534元;

4、被告云南茶叶公司3日内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1881780元;

5、被告云南茶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6、被告中国茶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4234005元,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茶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理由为:两被告一直未提供商标许可协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茶叶公司对被告云南茶叶公司进行了质量监管。

两被告不按市场规律及契约精神,不履行基本管理职能,大幅提高贴牌生产指标,导致中茶牌普洱茶价格大跌,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两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本诉被告云南茶叶公司、中国茶叶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原告主张归还未履行部分的商标使用费违反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约定。

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对上述款项不存在利息返还,双方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

3、回购应当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

4、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商标许可合同,不是委托加工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加工生产的是原告,即使存在延迟交货,责任也在原告;

5、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

6、原告引用的《侵权责任法》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质量纠纷,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行业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产品质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云南茶叶公司反诉称:2007年10月26日,在反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对未完工的商标使用费做了新的处分:“商标使用费1165995元,转公司(反诉原告)配送中心582997.5元。

其余商标使用费不再退还,按照原订协议执行。

”时至今日,反诉被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

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按照原《合作协议》完成剩余商标使用费582997.5元的商标许可使用;

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易蔚明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就未履行的商标使用费进行新的约定,离合同终止还有两个月的时间。

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延迟交货,故反诉被告行使抗辩权,致使协议中止;

2、反诉原告还有向反诉被告回购产品的责任。

因反诉被告的产品就在反诉原告的仓库中,由其控制,故没有回购的责任在反诉原告。

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综合本诉和反诉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本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本诉的主张,易蔚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

证据二,《加工协议》;

证据三,《委托加工协议》;

证据四,《委托加工协议》;

证据五,毛茶收购《备忘录》和付款凭证;

证据六,商标使用费付款凭证;

证据七,云南茶叶公司出具的加工费付款通知单和付款凭证;

证据八,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及两被告关系证明;

证据九,中茶牌商标所有权人证明和《授权书》;

证据十,本案所涉5款中茶牌普洱茶实物照片;

证据十一,长沙蔚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十二,中国茶叶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十三,《关于易蔚明商谈情况请示报告》;

证据十四,《授权书》;

证据十五,案外人刘诗才出具的证人证言;

证据十六,《出货通知》和云南茶叶公司的提货单;

证据十七,2008年4月易蔚明致云南茶叶公司催款的《函》及邮件详情单;

证据十八,2009年5月易蔚明致云南茶叶公司催款的《函》及邮件详情单;

证据十九,2010年5月易蔚明致云南茶叶公司催款的《函》及邮件详情单;

证据二十,2011年12月易蔚明致云南茶叶公司的《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

证据二十一,2013年10月易蔚明致云南茶叶公司催款的《函》及邮件详情单;

证据二十二,《易蔚明贴牌产品损失计算表》;

证据二十三,新闻报道打印件;

证据二十四,《普洱茶收藏市场严重萎缩茶企无奈转攻消费市场》的打印件;

证据二十五,新闻报道《中茶押宝华南普洱市场》的打印件;

证据二十六,耐克商标使用费案例;

证据二十七,耐克与中茶牌商标使用费对比表;

证据二十八,《2007年度加工茶叶人员及厂家》;

证据二十九,已(未)定委托生产厂家列表;

证据三十,《易蔚明2007年收款及加工完工和未完工情况》;

证据三十一,易蔚明的《职业资格证书》;

证据三十二,刘诗才的《职业资格证书》;

证据三十三,湖南农业大学园艺园林学院出具的《证明》。

此外,易蔚明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其主张的2013年10月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函》的邮件查询单。

经质证,两被告易蔚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六、十一至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五、七、八、十、三十一至三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九、二十至三十无异议;

对易蔚明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从邮件查询单的内容来看,云南茶叶公司并未签收该份函件。

云南茶叶公司针对本诉的答辩理由和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作协议》;

2、《关于易蔚明商谈情况请示报告》;

3、授权委托书和案外人刘诗才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1、《委托加工协议》;

2、合同书;

3、提货单(防字第792号、防字第800号);

4、发货单加派车单3套;

5、合同书;

6、昆明天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思茅鸣青公司发货的包装明细;

7、完工情况单;

8、思茅市鸣青普洱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9、情况说明;

10、收货清单。

第三组证据:1、《委托加工协议》;

2、合同书;

3、提货单(防字第794号);

4、发货单;

5、昆明天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思茅古道茶厂发货的包装明细;

6、完工单;

7、收货清单。

第四组证据:1、加工协议;

2、原料进场明细;

3、包装物进仓单;

4、刘诗才签署的6101和6551两款茶叶的确认单;

5、生产任务加工单;

6、发货单;

7、原告未加工及加工完成品清单;

8、情况说明;

9、生产完工记录单;

10、提货通知单和收货清单。

此外,云南茶叶公司当庭提交了《授权书》。

经质证,易蔚明对云南茶叶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除证据10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部分认可。

对云南茶叶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易蔚明未发表意见。

针对反诉,易蔚明将其本诉部分的证据一、十三及十七作为证据提交。

云南茶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诉部分一致。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就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易蔚明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六、九、十一至十九、三十及其庭后提交的邮件查询单;

云南茶叶公司及中国茶叶公司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9,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

对于易蔚明提交的证据二十,云南茶叶公司表示收到过,但收到时间为2011年10月底,且其收到的函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并非易蔚明提交的函件的落款时间2011年12月19日,易蔚明篡改了函件的落款日期。

根据易蔚明提交的EMS邮件详情单,出具该《律师函》的律师所签的寄送时间及邮局签章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9日,函件落款的时间虽为2011年12月19日,但存在人为改动。

故在易蔚明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寄送该函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

对于易蔚明提交的证据二十一,其虽主张最后一封函件是于2013年10月寄出,但其自行填写的的寄送时间及该邮件的查询单所载的收寄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3日,故本院对该时间予以确认。

对于其他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因本案涉及易蔚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本院在明确上述问题后,再结合案件需要予以论证。

通过庭审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中国茶叶公司是“中茶牌”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云南茶叶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普洱茶产品,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

2007年3月28日,易蔚明(乙方)与云南茶叶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指定的甲方认可的茶厂生产乙方订购的“中茶”牌普洱茶产品。

……4、生产数量限定为200吨。

期限:2007年12月31日止。

……6、根据双方协商,乙方保证按每公斤27元商标使用费支付给甲方,甲方承担所有包装费用。

……7、乙方保证严格执行甲方规定的结算方式,产品完工后一次性向甲方汇付货物款项……。

8、产品加工完后,乙方应按调拨价提供甲方30%常规品种的产品给甲方销售,货款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甲方收取,其余由乙方负责销售。

10、乙方保证在签订此协议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协议项下应付的商标使用费伍万元正,其余每加工一批按比例结清商标使用费余款。

……”协议签订后,易蔚明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费540万元,并组织加工生产普洱茶产品156.815吨。

2007年10月26日,案外人刘诗才受易蔚明委托,与云南茶叶公司达成协议,未完工产品的商标使用费1165995元,转到云南茶叶公司配送中心582997.5元,其余商标使用费不再退还易蔚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执行。

后易蔚明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23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了函件,就商标使用费582997.5元及利息的返还、未回购30%产品及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

现易蔚明主张云南茶叶公司未对其主张予以回应,故诉至本院。

云南茶叶公司则认为易蔚明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告易蔚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本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

按照易蔚明与云南茶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08年1月1日起算两年。

2008年4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易蔚明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了函件,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

2011年10月19日,易蔚明再次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函件主张权利。

因其未能证明云南茶叶公司签收该函件的时间,云南茶叶公司亦无法提供收件时间,故按照一般邮件寄送的时间推论,云南茶叶公司应在该函件寄出后3-5日收到,诉讼时效因此再次中断,重新计算至2013年10月底届满。

易蔚明的最后一封函件是于2013年11月23日寄出,该寄送时间是在上述诉讼时效届满后一个月,已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故易蔚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上所述,易蔚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云南茶叶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易蔚明与云南茶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易蔚明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每公斤27元的标准向云南茶叶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生产数量上限计算,共计为54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蔚明已经向云南茶叶公司全额支付了540万元商标使用费,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

云南茶叶公司所主张的价值582997.5元的商标使用许可,属于易蔚明基于支付商标使用费而取得的合同权利,其未实际使用该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合同权利,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云南茶叶公司要求易蔚明依照《合作协议》完成剩余商标许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蔚明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云南茶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易蔚明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被告云南茶叶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易蔚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8149.57元,减半收取,计34074.79元,由本诉原告易蔚明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814.99元,减半收取,计2407.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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