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甲,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xx,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文盲,农民。
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石门桥镇东王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石门桥镇田村,身份证号:13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田村。
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丙,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石门桥镇田村,身份证号:13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田村。
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甲、王xx、余xx、王xx、郭x乙、郭x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甲、王x甲、余xx、王x乙、郭x乙、郭x丙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郭x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任丘市石门桥镇田村的作坊内组织被告人王x甲、余xx、王x乙生产假冒的风帆、骆驼、统一牌蓄电池,并将生产的假冒蓄电池由其子郭x乙、侄子郭x丙在高阳县农机门市内销售。
被告人郭x乙、郭x丙明知上述品牌的蓄电池系假冒产品仍帮助郭xx进行销售。
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郭x甲的作坊内查获假冒统一、骆驼、风帆牌蓄电池共计318块,非法经营数额达39980元。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郭x乙、郭x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刘xx、王x丙、王x丁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风帆、统一、骆驼牌蓄电池生产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郭x甲等人生产其产品的证明文件,任丘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六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组织王x甲、余xx、王x乙生产假冒风帆、统一、骆驼牌等注册商标的蓄电池,非法经营数额达三万九千余元,被告人郭x乙、郭x丙明知是假冒商标产品仍然为其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六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x乙、郭x丙主动投案,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x甲、余xx、王x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郭x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郭x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