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黑墨营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肖国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西路、珠江路南。
法定代表人裘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化新、吕延祖,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柯公司)诉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质证,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依维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王海军(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化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维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双方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应支付原告使用费200万元,但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拖欠该费用。
鉴于双方对于合作的其它事项均没有异议,被告自2011年起连续3年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函三份,明确还欠我公司款项875万元未能按期支付。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75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没有意见,但现在企业经营严重恶化,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跃进汽车集团公司获准注册“跃进”商标,注册号为第110796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该商标于2003年转让给跃进轻型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变更注册人为跃进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股份公司),于2009年转让给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1997年9月21日,跃进汽车集团公司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07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该商标于2006年转让给跃进股份公司,于2008年转让给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
2004年11月19日,跃进股份公司与正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约定:跃进股份公司将“跃进”商标(注册号:1107962)许可给正宇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止;
正宇公司应向跃进股份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按正宇公司实际年销量计算,年销量10000辆以内,按600元∕台支付,若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少于300万元的,按300万元计算并支付,年销量达到或超过10000辆,按500元∕台支付,若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不足600万元的,按600万元计算并支付;
从2005年1月1日起每季度末支付125万元,每年度结束后七日内再按前款约定标准一次性结清上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
同日,跃进汽车集团公司与正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约定: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将“”商标(注册号:1107960)许可给正宇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使用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止;
正宇公司应向跃进汽车集团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正宇公司在合作产品上单独或同时与“跃进”商标(注册号:1107962)使用时,均按“跃进”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收费标准支付,但不重复收取。
2010年3月29日,商标使用许可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正宇公司、委托监管人依维柯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五》,约定: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及2009年签订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四》,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
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正宇公司双方同意将商标许可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00万元;
除本协议涉及规定的内容外,三方应认可原合同的内容,对三方继续有约束力;
正宇公司应接受依维柯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产品的生产情况、商标使用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2011年11月10日,正宇公司向依维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言明:根据贵我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我公司2008年应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300万元,前期已累计支付125万元。
截止目前,尚有商标许可使用费175万元未能按期支付。
鉴于我公司目前生产经营资金上的实际困难,只有在年产达10000辆汽车的前提下,才有能力归还。
因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所欠费用在我公司实现年产10000台后的第二年度1月份开始,分10个月还清。
同日,正宇公司向依维柯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共计应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600万元,前期已累计支付300万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尚有商标许可使用费300万元未能按期支付。
2012年12月28日,正宇公司又向依维柯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2012年应支付依维柯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20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有商标许可使用费675万元尚未按期支付。
2013年12月10日,正宇公司再次向依维柯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2013年应支付依维柯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2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尚有商标许可使用费875万元未能按期支付。
2013年12月18日,商标使用许可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正宇公司、委托监管人依维柯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六》,约定: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及2010年签订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五》,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
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正宇公司双方同意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至2013年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200万元,共计600万元,正宇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正宇公司应接受依维柯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产品的生产情况、商标使用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2014年3月,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载明:贵院受理的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诉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商标许可费纠纷一案,我公司同意该费用由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许可合同委托监管人直接收取。
被告正宇公司对原告依维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依维柯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维柯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107962号、第1107960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五》、《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六》、还款承诺函、确认函四份及本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两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与被告正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正宇公司、依维柯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五、六,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许可人已将案涉两枚商标许可给被告正宇公司使用,已履行了许可人的义务。
但正宇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并未按期支付约定的许可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责任。
各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被告正宇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出具确认函,确认欠款数额,在诉讼中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应确认被告正宇公司尚欠商标许可使用费875万元未支付。
原告依维柯公司系补充协议中的委托监管人,被告正宇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出具还款承诺函和确认函的对象均是依维柯公司,表明依维柯公司享有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诉讼过程中,商标权利人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确认函,同意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由原告依维柯公司作为许可合同的委托监管人直接收取,被告正宇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依维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依维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维柯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8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50元,由被告正宇公司负担。
依维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本院退回,正宇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