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5年8月3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任丘市梁召镇北丁坞村成立了任丘市三强塑料制品厂,业主登记为张某甲,合伙人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人王某戊为厂内管理人员。
2013年2-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在该厂非法制造带有“雨虹”、“美巢”标识的涂料包装桶,累计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雨虹”牌商标的涂料桶3875个,假冒“美巢”牌商标的涂料桶23925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某、张某、张某等人证言,任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货单,美巢集团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未许可证明等相关材料,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该公司出具的未委托任丘市的厂家生产东方雨虹涂料包装桶的证明,任丘市三强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任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五被告人到案经过,五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雨虹”、“美巢”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非法制造、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7800件,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在五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戊属雇佣人员,其工作内容受其他被告人指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缴国库。
(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郑小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