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个体工商户。
2013年9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位某找到郑建亮,让郑建亮为其联系生产假“宏源”牌防水卷材,后郑建亮联系侯一德生产了208卷假“宏源”牌防水卷材,位某将208卷假“宏源”牌防水卷材销售到日照市五莲县文体广场工地,销售金额5616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认定销售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位某让郑建亮为其联系生产假“宏源”牌防水卷材,后郑建亮联系侯一德生产了208卷假“宏源”牌防水卷材。
被告人位某将该208卷假“宏源”牌防水卷材销售到日照市五莲县文体广场工地,销售金额人民币56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郑建亮(又名郑金泉)证实,2013年6月初,位某让其联系生产假“宏源”牌防水卷材,开始要复合胎的防水卷材,每平方米17元,后来位某又改要聚酯胎的,价格提高为每平方米20元。
其联系侯一德生产了208卷假“宏源”牌防水卷材。
期间,位某预付货款35000元,因位某催的急,其又联系了50卷真“宏源”牌防水材料,支付货款和运费13800元。
侯一德生产完假“宏源”牌防水卷材后找车送至日照市五莲县,位某将该208卷假“宏源”牌防水卷材销售到日照市五莲县文体广场工地。
后位某又支付其货款20000元,其从中付给侯一德货款35000元,尚欠侯一德4440元。
(2)郑风礼(潍坊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13年6月10日,其公司员工在日照市五莲县文体广场工地施工现场发现假冒“宏源”牌的防水卷材208卷,其遂报案。
(3)侯一德证实,2013年6月初,郑金泉让其生产假“宏源”牌防水材料200卷左右,每平方米17元。
后其联系隋乐华购买了假“宏源”牌卷材膜和产品合格证,并组织员工生产了208卷假“宏源”牌聚酯胎防水卷材通过配货站送到日照市。
郑金泉已支付货款27000元,尚欠货款5960元和运费2400元。
(4)隋乐华证实,2013年6月份,侯一德让其帮忙弄点“宏源”牌防水卷材膜和产品合格证。
其遂联系一名王姓男子制做了2000多平方米的“宏源”牌防水卷材膜和200多张产品合格证。
(5)包红星(青岛市鲁润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日照市五莲县文体广场建筑工地的收料员)证实,其2013年6月9日,其从一名姓位的男子处购买了208卷宏源牌防水材料,后来厂家称该防水材料系假的。
该防水材料系公司业务员彭晓春联系购进的。
当时姓位的男子自己驾驶一辆面包车,后面一辆六轮货车将该防水卷材送到工地,其对该防水卷材进行验收时,发现没有合格证及质检报告,小位称没带来,其让他下次拿来,并在收料单上签名。
小位可拿着收料单到公司结算。
该批宏源牌防水卷材每卷300多元,共6万余元。
次日下午,宏源防水有限公司的员工来到工地称该批宏源牌防水卷材是假的。
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以及2013年8月31日位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第一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假冒“宏源”防水卷材157卷。
(4)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在五莲县体育广场工地上的157卷PYK-I-PE-4-10改性沥青聚酯毡与玻纤网格布增强防水材料是假冒公司宏源牌产品。
(5)收到条复印件证实,郑金泉于2013年6月6日收到材料款35000元整。
(6)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潍坊市禹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收到青岛鲁润达建设有限公司防水卷材货款共计69660元,其中一次50卷价格为13500元,一次208卷价格为56160元。
(7)商标注册证证实,宏源商标系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被核定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
(8)从被告人位某152××××2888的手机号码上提取的短信证实,电话号码为136××××3035的人自称公安民警于2013年8月19日、8月21日多次规劝犯罪嫌疑人位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位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五莲县文体工地负责人包红星让其供应“宏源牌”防水卷材,开始商定的价格是复合胎,每平方米24.5元,后改成聚酯胎,每平方米27元。
其让郑金泉弄点假“宏源”的材料,并付货款35000元。
因工地催要,郑金泉先进了50卷真宏源卷材料,又让人生产了208卷假的,销售给工地的价格是56000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其提出起诉书认定销售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