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河北三品图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河北乡。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忠权,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梦义,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河北三品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品)因与被告王梦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三品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梦义签订了《商标申请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名师伴我行”汉字拼音商标(申请号为5211453)的注册申请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配合原告到公证机关办理转让公证。
被告在原告拟定的《转让声明》上签字确认,但在实际履行时被告不愿公证,故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转让补正申请通知书》时,被告再履行公证义务。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转让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被告进行转让公证,被告却违反约定,多次推脱,拒不办理。
据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标申请转让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到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商标申请转让公证。
被告王梦义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河北三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名师伴我行”汉字拼音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2006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被告“名师伴我行”汉字拼音商标(申请号为5211453)的注册申请;
2、《商标申请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名师伴我行”汉字拼音商标的注册申请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公证等义务;
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商标申请转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4、被告的《转让申明》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商标申请转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商标申请转让合同》约定履行转让公证义务。
6、EMS快递邮件凭证、收据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合同履行催告函》,证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公证义务。
被告王梦义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被告王梦义对“名师伴我行”汉字拼音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5211453。
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梦义与原告河北三品签订《商标申请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名师伴我行”汉字拼音商标的注册申请权,转让费为6万元。
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转让方在本合同签署后应当配合受让方到国家机关授权的公证部门办理转让声明,该声明文本由受让方出具,并经转让方同意”。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的商标转让款,被告出具了收条。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5211435。
同日,被告发布《转让声明》,自愿将申请注册号为5211453的商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按双方签订的《商标申请转让合同》履行义务,但该声明未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5211453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提供经公证的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补正。
同年8月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合同履行催告函》,要求被告按照《商标申请转让合同》约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配合原告进行转让声明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梦义与原告河北三品签订的《商标申请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
该合同明确规定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到公证机关办理转让声明公证的义务。
但被告在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转让公证,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河北三品图书有限公司到国家机关授权的公证部门办理第5211453号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声明的公证。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