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洪,系杭州浙江汽配城鹏程汽配商行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一新。
上诉人杨志洪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伯格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杨志洪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杭滨知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
杨志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为有权管辖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杨志洪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志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杨志洪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
因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原审法院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原告帝伯格茨公司以杨志洪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根据其起诉状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帝伯格茨公司指控杨志洪销售了带有帝伯格茨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号为1095905的商标的商品,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浙江汽配城内。
帝伯格茨公司要求杨志洪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杭州市江干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2)163号】,自2012年8月1日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故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法律依据明确,理由充分,杨志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