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樊某在未经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郓城县郓城镇三里庄村其经营的郓城县鲁亨瓶盖厂内,生产仿冒的“AK47”酒瓶瓶盖36000个,并以每个瓶盖1.2元的价格销售给郓城县郓城镇吕庄村的吕某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樊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郓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告人樊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使用权人青岛道格拉斯洋酒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为他人制造具有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并予出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