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刑终字第6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石人镇古城村。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燕,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XX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