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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宇、胡某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3号
案件名称张某、刘某宇、胡某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刘某宇,胡某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宇,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雪,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辉,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堂水,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宇、胡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宇、胡某辉及辩护人林全松、孙振宇、宋雪、刘堂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大某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公司仓库位于沙井浦鱼尾路,其中,被告人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宇为公司门店负责人,被告人胡某辉为仓库管理员。

大某公司主要进行某具的销售,在经营中还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某具产品。

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大某公司的门店及仓库,缴获假冒上海某具刃具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商标注册号100589、4011958)12种型号共677件(价值人民币43,500元),假冒桂林某具刃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商标注册号328867)13种型号149件(价值人民币35,298元),假冒某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4186017、3547911、6578187、3547912)产品15个型号共210件(价值人民币19,692元),假冒上海某具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商标注册号1017882)7个型号共456件(价值人民币39,732元),假冒日本某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597931号)产品4个型号共402件(价值人民币38,111.5元),以上共计176,333.5元人民币,同时,大某公司已销售假冒上述品牌产品共计7,7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宇、胡某辉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孙振宇、林全松认为:1、所指控的假冒产品中,有71件应予剔除,一是35件某丰品牌的卡尺,因其没有显示块,不是完整的成品,二是某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的20件商品,因有二维码,应属于正品,三是扣押清单中没有包含上海某具厂的16件产品商品;

2、未销售产品价值应认定为164,462.5元,涉案金额较低,且犯罪未遂,产品并未流入社会;

3、被告人张某属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予以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宇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宋雪认为:1、被告人刘某宇系主动投案;

2、本案涉案金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辉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刘堂水认为:1、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属犯罪未遂;

2、被告人胡某辉并非负责人,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且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186017、3547911、6578187、3547912号某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6年、2014年、2020年、2014年,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某具、规尺、卡尺等。

上海某具刃具厂注册的第100589、401195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至2023年和2016年,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某具、卡尺等。

桂林某具刃具厂注册的第32886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

上海某具厂注册的第101788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7年;

株式会社某丰(日本)注册的的第59793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第9类。

深圳市大某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公司仓库位于沙井浦鱼尾路。

被告人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宇为公司门店负责人,被告人胡某辉为仓库管理员。

大某公司主要进行某具的销售,在经营中还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某具产品。

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大某公司的门店及仓库,缴获假冒上海某具刃具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12种型号共677件(价值人民币43,500元),假冒桂林某具刃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13种型号149件(价值人民币35,298元),假冒某陆数字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15个型号共210件(价值人民币19,692元),假冒上海某具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7个型号共456件(价值人民币39,732元),假冒日本某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产品4个型号共402件(价值人民币38,11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333.5元。

另,大某公司已销售假冒上述品牌产品共计7,705元。

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胡某辉,后被告人刘某知道公安机关侦查此案,而主动返还现场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假冒产品的照片等。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变更为张某)、大某公司的QQ聊天记录(证实公司既销售正品也销售仿品,且能看出两种型号假冒卡尺的销售价格)、机打销售单据(上有各种型号产品的销售价格)、相关产品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大某公司生产卡尺的事实。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大某公司老板是郑某,老板娘胎叫张某,刘某宇是销售店的负责人,称桂某、某量、某量、某工、某陆、某丰牌是假冒的,系通过零售和QQ进行销售的。

(3)证人李某的证言,称应被告人刘某宇招聘入职从事后勤,称刘某宇为门店的负责人。

(4)证人郑某的证言,称在公司任职文员,公司有销售假冒产品。

4、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鉴定意见,认定了商品的价值。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宇、胡某辉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可据此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系法定代表人,其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当以主犯论;

被告人刘某宇、胡某辉应纠集而参与犯罪,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胡某辉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案情,若对三人适用缓刑,三人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相关辩护成立。

辩护人关于涉案商品数量的意见,经补充侦查,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苏    雅人民陪审员 占  桥  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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