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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番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文虎程度初中,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荀大鹏,是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荀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礼绿路一巷16号厂房,未取得三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假冒的三星注册商标标识、三星说明书、电源线等零件组装成有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视机93台(价值共人民币22596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三星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租赁协议,广州盛祥企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公证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对其���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三星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电视机93台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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