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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9号之一
案件名称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9号之一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89号。

法定代表人:GORDONRISK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新新七路299号1幢09号。

法定代表人:童行明。

被告: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子胥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被告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被告广州年溢叉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先锋物流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德(中国)叉车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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