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淇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李XX从郑州一个人销售商(未找到此人)处购买一批印有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注册“郑星”牌商标的假冒电线,后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4月4日两次销售予淇县麒麟郡小区施工方程XX。
2014年4月14日,淇县公安局在淇县麒麟郡小区程XX的施工工地当场查获假冒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注册“郑星”牌商标的电线共计512盘,其中型号为BV2.5的电线328盘,销售单价为116元,型号为BV4的电线184盘,销售单价为188元,共计销售价值72640元。
案发后,李XX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程XX、马XX、任XX的证言、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销货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程晋娣证明、存款凭条、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价格表、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郑星”注册商标证、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价值7264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鉴于李XX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李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注册“郑星”牌商标的电线,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