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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文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54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文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文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5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彬。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张文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亦被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原告经第129501号商标“”、第544568号商标“”及第741832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享有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3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得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剪刀产品,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元)。

被告张文彬辩称,2013年3月16日有人至其经营的店铺订购剪刀,3月17日其从他处拿了2个样品,3月18日由其妻子售出,但对原告保全证据存在异议,公证时公证人员并未出示相应证件,公证时间已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购物发票也并非被告店铺使用的发票,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的形成时间也无法确定。

即使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1991年2月28日及1993年3月1日在剪刀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44568号“”及第129501号“”商标。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及2001年5月14日受让取得了第544568号及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2月27日及2023年2月28日。

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在剪刀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41832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7418324号等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原告张小泉公司有权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1100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97年4月9日“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文彬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文彬建材经营部业主,该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4月30日设立,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范围系五金、建材零售。

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钱某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街某号的店铺(店招为“文彬五金建材”)内购得剪刀一把,取得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名片各一张,发票金额为25元,名片上载有被告姓名、个体工商户字号及地址等信息,并对店铺外观及所购剪刀拍摄照片七张,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1422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打开后,内有剪刀一把(附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有“中国驰名商标张小泉服装剪”字样,其中“张小泉”字样以图形与文字组合的方式呈现,表现为红色正方形(竖立)内自上而下有张小泉字样,左侧印有张小泉拼音,包装盒正面下方印有“”商标,包装盒正面其他地方散布着张小泉文字标识,剪刀交叉口有钢印的“”标识。

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差异,向本院提供正品剪刀以供比对。

经比对,上述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在外形、材质上完全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剪刀刀刃上的塑料套外形、材质、大小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剪刀交叉口钢印不清晰,在张小泉标识中的“小”字上方没有一个很小的圆圈,而原告提供的正品钢印清晰,该商标中的“小”字上方有一个很小圆圈;

4、被控侵权产品剪刀刃口合拢不严密,且脚柄上没有“KOTT”的字样,原告提供的正品刃口直,合拢严密,脚柄上凸出有“KOTT”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中华老字号证书、(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1422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第129501号、第544568号、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权利有效期内,原告张小泉公司经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上述注册商标被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张文彬辩称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有多处瑕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3)沪静证经字第1422号公证书完整地记载了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剪刀的过程,公证人员在证据保全过程中虽未表明身份,但这是为了固定涉案侵权证据,目的并无不正当性,不影响上述公证的效力,被告提出的公证时间超出合理工作时间及公证费发票出具时间与公证时间相距较长等主张亦不属于公证程序瑕疵,不具备推翻公证效力的充分性及合理性,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剪刀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剪刀及其包装盒上使用“”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2950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剪刀包装盒上使用的其他标识主要系“张小泉”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原告主张的涉案第544568号、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也系“张小泉”文字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二者差异仅有排列方式的不同,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剪刀使用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剪刀是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标,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涉案剪刀的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张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张文彬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秋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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