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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左本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348)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思民初字第1234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左本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348)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左本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348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本明,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

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经常居住地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左本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争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左本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公司诉称:1981年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0类注册“马利牌”商标,商标证号为1007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美术颜料、蜡笔”(后因为商标注册分类的调整,美术颜料被调整为第2类,蜡笔被调整为第16类)。

1994年6月2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2类注册第695372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上海美术颜料厂在第2类注册了“马利”系列图形文字商标,其中包括第385779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该商标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就上述三个商标的使用均签订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该合同均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上海美术颜料厂自1913年成立便以专注于颜料的生产与研发,并始终以“马利”为该企业颜料的品牌。

近百年的品牌专注与经营使得马利颜料成为了相关行业内首屈一指的产品。

自原告被独占许可使用马利牌颜料以来,原告始终贯彻上海美术颜料厂的遵旨和品牌观念,使得原告生产的马利颜料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低劣,含有严重刺鼻气味,严重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且该颜料在生产中未依照行业要求等操作使得颜料本身所展现色泽等出现偏差,使得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损。

近年来,原告发现所生产的马利牌颜料在厦门市场销售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颜料,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

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的产品,前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业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百年品牌的形象和声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122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2元);

4、被告在福建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00766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69537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公证书;

3、695372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公证书;

4、马利商标驰名公证书;

5、385779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6、3857792号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公证书;

7、3857792号商标著名商标公证书;

8、授权书;

证据1-8证明:1、原告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独占使用第100766号注册商标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及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

2、原告所使用的马利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3、原告所使用的3857792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4、原告经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对侵犯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进行真假鉴定。

9、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字第0832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605372号注册商标商品。

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2元。

10、公证费、工商查档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4122元。

被告左本明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其文具店买的中国画颜料,公证人员到其店里取证也没有出示证件。

原告出示的购物小票只显示是文具22元,并未指明就是涉案颜料。

其是从厦门市昆玉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并不构成侵权。

而且原告已经就同款产品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不能重复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就同一款产品起诉过一次,不能就同一款产品再次重复起诉。

2、进货渠道单据,证实被告是从厦门市昆玉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本案涉案产品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案件的涉案产品防伪码一致,是同一款产品,原告不能再告一次。

经审理查明,1994年,案外人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2009年,上海美术颜料厂将第69537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商标许可合同已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013年6月3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出具《授权书》,确认同意将第695372号商标等商标独占许可马利公司使用,并全权委托马利公司对有关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对使用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等法律事务。

被告左本明为丰顺生鲜超市文具柜的经营者。

2013年7月26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调查取证委托代理人冯亮亮来到厦门市林后社489号斜对面、入口处标有“丰顺生鲜超市”字样的商店,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马利牌中国画颜料一盒,价格为22元,商店工作人员打印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所购买的产品上标注“?”、“Marie·s?”、“马利牌中国画颜料”等字样。

经公证所购买物品及商店所提供的材料由公证员制作临时签封后带回公证处留存。

2013年8月2日,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述涉案产品属于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经公证所购买的物品及商店所提供的材料合并签封,再交由冯亮亮保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22元,查档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1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5999号、第16001号公证书、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字第08325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发票、《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美术颜料厂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

原告作为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电脑小票上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了一个价格22元的文具或玩具,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就是涉案颜料。

但结合分析公证书、照片、电脑小票及封存的颜料实物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公证所购买的商品就是本案涉案颜料。

被告还提出原告已经就同一款产品已经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厦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被告、涉案产品的经营场所均与本案不同,本院认定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注有“?”的中国画颜料,与讼争商标图形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提交的厦门市昆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退货单显示的退货客户为“厦门市湖里区翰堂精灵书店VIP”,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取证的2013年7月26日亦相距较远,无法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等,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本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左本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左本明负担15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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