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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长兴与浙江楼龙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94号
案件名称俞长兴与浙江楼龙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长兴,浙江楼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94号原告俞长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宁荣、张勤。

被告浙江楼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磊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建强。

原告俞长兴为与被告浙江楼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俞长兴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张勤、被告楼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俞长兴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被告楼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杯盖”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5××××.x。

原告为开发、生产和销售、推广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大量成本和资金,并得到市场认可、销量也迅速增长。

但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仿造并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其生产模具、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销毁;

2.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并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楼龙公司答辩称: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涉案专利与被告提供的对比文件相比没有显著差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不存在生产行为,仅是网上许诺销售,且网站上的被控侵权杯盖系被告从原告开办的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购买所得,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即使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3.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稳定。

4.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并在网站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6.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7.照片,证明送货单上的杯盖形状。

被告楼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价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的性质,受一般检索库检索手段的限制,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的检索并不全面;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网站上的图片仅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且网站上显示的杯盖是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被告自身并不生产;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7,该张照片看不清楚,不能确定系送货单上的杯盖。

被告楼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该厂负责人是原告俞长兴。

2.送货单,证明被告与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有杯盖方面的业务往来,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提供给被告20余万只杯盖。

3.转帐凭证,汇款人俞美君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收款人为原告俞长兴,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杯盖。

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之间的交易金额。

5.产品实物一个及杯盖两个,证明送货单上的杯盖形状。

原告俞长兴对被告楼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俞长兴只是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的合伙人之一;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与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存在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被告;

证据3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和余姚长兴塑料模具厂之间的交易金额;

对证据5,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既非原告也非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生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未提供取证方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7,为原告方单方拍摄,且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地点,也无法确认所拍摄实物即为送货单中所涉及的杯盖,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证据3、4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与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存在业务往来,故对证据3、4予以认定;

证据5,产品实物上没有任何标识显示实物杯盖为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所生产,实物水杯上标识的厂家为广州征牌日用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对被告提供的实物杯盖及杯子,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杯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23035××××.x。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图片上看,涉案外观专利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下部为主体,上部为盖体。

主体部分近似圆柱体,上部直径略窄,下部直径略宽,下部表面有一圈波浪形花纹;

上部的盖体顶部呈前高后低的弧形斜面,后部有向后凸起的铰链;

主体和盖体的前部交接处有向前凸出的呈长方形的扣紧装置,扣紧装置的下端为弧线,右侧面有一滑块。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6月24日。

2014年5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5月7日制作了(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19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严宁荣使用该公证处电脑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37582993841&spm=a1z09.5.0.0.hcb1mi”,页面显示后,截屏并打印相应网页,共20页;

在第1页的页面上显示有“碧玺家具专营”,在该专营店销售的产品中展示有商标标识为“楼龙”的水杯。

被告楼龙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7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刀具、餐具、保温杯、壶、玻璃器皿制造、加工等。

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1995年1月12日,注册资本9万元,该厂厂长为原告俞长兴,俞长兴将涉案专利授权给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使用,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生产。

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楼龙公司向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购进弹跳杯盖,数量达184431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与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之间业务往来的货值为668600元。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形相比对,两者无明显实质性差异,比对结果相同,被告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35××××.x的“杯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将涉案专利图形与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相比对,两者基本相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碧玺家居专营店”的网站上展示标识“楼龙”品牌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庭审中被告对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提供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经营的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

本院认为,原告俞长兴作为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的厂长,其明确将涉案专利授权给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使用,且对于送货单中显示的供货给被告楼龙公司杯盖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送货单中的杯盖为同一种形状的杯盖。

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看,送货单中杯盖的名称与网站上被控侵权杯盖的名称相同,均为弹跳盖,且被告所购杯盖的数量较大,原告庭审中也明确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从2012年开始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并确认网站上被控侵权杯盖与模具厂生产的杯盖形状相同。

原告虽对网站上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生产或委托他人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经营的余姚市长兴塑料模具厂。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长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俞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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