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树民。
委托代理人薛丽萍。
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隽。
被告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鹿白云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民、被告宝庆连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雅鹿白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庆总公司诉称:其为“”(商标注册号第1142752)、“”二龙戏珠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第265875)、“”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553431)、“”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5579591)、“”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5579596)等五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雅鹿白云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雅鹿白云公司的商场内设立专柜,销售各类黄金珠宝等与宝庆总公司同类的商品,并在其商场及专柜处突出使用宝庆总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给宝庆总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庆连锁公司、雅鹿白云公司停止使用宝庆总公司的第1142752、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1号、第5579596号五件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宝庆连锁公司、雅鹿白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
3、被告宝庆连锁公司、雅鹿白云公司支付原告宝庆总公司制止侵权的费用53735.45元。
被告宝庆连锁公司辩称:1、根据宝庆总公司、宝庆连锁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之约定,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宝庆总公司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即使没有上述商标使用协议,宝庆总公司也无权一概禁止连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因为宝庆连锁公司在涉案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来源于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而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是批发宝庆牌珠宝首饰的唯一合法主体,因此宝庆连锁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不构成对宝庆总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3、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侵权系双方对涉案商标使用协议的理解不一致所导致,但双方合作之下,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逐年上升,宝庆总公司的市场份额、销售额、品牌价值都是处于上升阶段,因此宝庆连锁公司的使用行为即使因为理解上的差异而构成侵权,侵权赔偿也应当是象征性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鹿白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宝庆连锁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2、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如无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第114275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戒指、项链、挂坠、手镯、耳环、别针(贵金属)、领带夹、袖扣、工艺品(贵重金属);
第26587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6类即工艺品、首饰、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第557959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第557959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上述五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现为宝庆总公司。
(二)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及协议履行情况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宝庆连锁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宝庆连锁公司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
协议履行过程中,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商标权全部转让给宝庆总公司,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宝庆总公司代为履行,被告宝庆连锁公司亦表示认可,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着上述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
宝庆连锁公司在雅鹿白云公司内开设的“宝庆银楼”专柜,该专柜在设立前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并未向宝庆总公司报批,开设后也未向宝庆总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2010年8月25日,宝庆首饰公司向江苏创煜公司、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发出《解除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认为被告宝庆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宝庆首饰公司品牌使用规定及相关约定,严重损害了“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的商誉,严重侵害了宝庆首饰公司利益,且经连续三次催告仍未改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特此通知宝庆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公司于即日起解除涉案三份协议,宝庆连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立即清除所有相关标识。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宝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钰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公证人员王志国的监督下,到雅鹿白云公司“宝庆银楼尚品”专柜购买千足金戒指一枚,并在收银台支付价款人民币1335.45元,获得发票、白云百货销售凭证、质量保证书各一张。
上述千足金戒指附随一张标签,印有“宝庆银楼”字样及“”商标图案。
戒指包装盒上印有“宝庆银楼(繁体)”。
该专柜的门头上及宣传广告画中、商品的包装盒上均使用“宝庆银楼”字样,在商品手提袋上使用了“宝庆银楼(繁体)”字样。
以上案件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涉案相关协议、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2004年10月22日,宝庆首饰公司与江苏兆麟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更名为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煜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宝庆连锁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生产、销售、展览;
连锁加盟店的发展、管理。
2010年8月25日,宝庆首饰公司2010年8月25日向江苏创煜公司、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发出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通知后,宝庆连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的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通知无效;
2、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合理费用24万元;
3、诉讼费用由宝庆首饰公司承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宝庆首饰公司发出的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通知无效;
二、驳回宝庆连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宝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宝庆总公司对涉案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的有效期间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超过合同许可范围不当使用涉案商标。
虽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但依据双方认可的原三份协议约定的许可范围是“宝庆连锁公司在自已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涉案商标”,而非无任何限制的随意使用,故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应当限于在协议中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和服务标识。
其次,根据上述三份协议中的约定,宝庆连锁公司在南京以外地区发展加盟店,加盟协议必须报宝庆总公司批准后生效,设立宝庆专卖店,必须报宝庆总公司审批并应按其销售额的百分之一向宝庆总公司缴纳品牌管理费。
本案中,宝庆连锁公司在开设雅鹿白云公司“宝庆银楼”专柜时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宝庆总公司申请报批,亦未缴纳任何管理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因此宝庆总公司要求宝庆连锁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庆连锁公司抗辩主张其产品均来源于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本院认为,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其配货范围应仅限于宝庆连锁公司经过宝庆总公司批准开设的店铺,宝庆连锁公司无权在雅鹿白云公司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对于宝庆连锁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宝庆总公司要求宝庆连锁公司、雅鹿白云公司赔偿商标侵权损失250万元及宝庆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53735.45元。
因宝庆连锁公司实际侵犯了宝庆总公司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1号、第55795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院认为,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应简单的考虑使用涉案商标的数量这一单一因素,还应综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经营规模、区域位置、商品的合理利润率、经营时间等因素。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宝庆连锁公司应赔偿宝庆总公司的数额为10万元。
鉴于被告雅鹿白云公司为宝庆连锁公司提供营业场所,在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审查义务,且雅鹿白云公司自己的的名义对外销售宝庆连锁公司商品并由其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故雅鹿白云公司应就宝庆连锁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宝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宝庆银楼”专柜中使用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第1142752号、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第5579591号、第557959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雅鹿白云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