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12号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钦明,职务:黄钦明。
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伊测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邱小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伊测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案件纠纷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致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