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知初字第2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裕豪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裕豪酒店有限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