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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7号
案件名称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刘辉、陶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夏某租赁合肥市瑶海区芳邻家园3幢201室作为制假窝点,从网上购买了假冒的七匹狼、雅戈尔、九牧王、柒牌商标标识,并将上述标识拆换在购买来的杂牌衣服上冒充七匹狼、雅戈尔、九牧王、柒牌品牌服装,在其注册的“WINONE”、“迈克尔精品店”、“水草与青苔”、“衣衣余味98”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其中假冒七匹狼“SEPTWOLVES加奔狼”图案注册商标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158728.41元,假冒雅戈尔“YOUNGOR”字母注册商标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26660.5元,假冒九牧王“JOEONE”字母注册商标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13592.03元。

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夏某的制假窝点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大量用于制假的七匹狼、雅戈尔、九牧王、柒牌布标、吊牌、合格证、腰牌等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两台。

经鉴定,上述带有七匹狼“SEPTWOLVES加奔狼”图案、雅戈尔“YOUNGOR”、九牧王“JOEONE”的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陈某、赵某等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物证照片;

7.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未经七匹狼、雅戈尔、九牧王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8980.9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包含虚假交易,运费应从中扣除;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有悔罪态度;

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596504号“YOUNGOR”商标、第1940392号“YOUNGOR雅戈尔”商标、第7079568号“雅戈尔”商标、第7773666号“JOEONE”商标、第6978748号“JOEONE及图案”商标、第5319995号“奔狼图案”商标、第3368418号“奔狼图案及SEPTWOLVES”商标、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夏某租赁合肥市瑶海区芳邻家园3幢201室作为制假窝点,从网上购买了假冒的七匹狼、雅戈尔、九牧王、柒牌商标标识,并将上述标识拆换在购买来的杂牌衣服上冒充七匹狼、雅戈尔、九牧王、柒牌品牌服装,在其注册的“WINONE”、“迈克尔精品店”、“水草与青苔”、“衣衣余味98”淘宝网店进行销售,其中假冒七匹狼“SEPTWOLVES加奔狼”图案注册商标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158728.41元,假冒雅戈尔“YOUNGOR”字母注册商标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26660.5元,假冒九牧王“JOEONE”字母注册商标服装非法经营数额为13592.03元。

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夏某的制假窝点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大量用于制假的七匹狼、雅戈尔、九牧王、柒牌布标、吊牌、合格证、腰牌等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两台。

经鉴定,上述带有七匹狼“SEPTWOLVES加奔狼”图案、雅戈尔“YOUNGOR”、九牧王“JOEONE”的商标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另查明,经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服装辅料物件均为假冒伪劣品。

经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案涉网店销售及查扣的“九牧王”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经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夏某销售及查获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系假冒商标。

被告人夏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退赃款十三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吊牌等、电脑归其所有,电脑是开设网店用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某、陈某、赵某等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物证照片;

7.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包含虚假交易且运费应从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起诉书所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是公诉机关按照交易记录来计算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就其认为虚假交易的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起诉书所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并不包含购买者支付的运费,因此,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准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既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夏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夏某的退赃款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吊牌、腰牌、腰卡、布标、合格证等及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人民陪审员 孙启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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