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岩桥,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岩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