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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成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保民三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与米成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米成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成权,保定市北市区海底捞香辣虾火锅经营者。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与被告米成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底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米成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底捞公司诉称,该公司在我国依法拥有第983760号“文字-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有权将该商标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该公司授权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被告米成权未经原告海底捞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饭店的牌匾、订餐卡、点餐单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并将“海底捞”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和使用企业名称。

米成权使用“海底捞”商标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其使用的“海底捞”商标和字号与海底捞公司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相同。

米成权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海底捞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米成权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海底捞”字号;

二、判决米成权赔偿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被告米成权辩称,其是下岗后做的餐饮行业,2012年去工商局登记“海底捞香辣虾”时,工商局并没有让其更改名字,也没有说其饭店名称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另外,在2014年6月份,其已经将饭店名称改为“海捞”,网上的有关饭店信息也进行了修改,订餐卡信息也进行了更改。

故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主张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底捞公司是我国最早开展火锅直营连锁的大型餐饮企业之一,在餐饮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文字-海底捞”是海底捞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983760号,注册有效期限是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

2010年“海底捞”商标荣获“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7日,申请人李纪丹受权利人的委托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请求该公证处代为搜集和固定证据。

对相关网站中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赵郁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琛于2013年11月7日在公证处三层312办公室,监督申请人李纪丹现场操作该公证处已与互联网相连的计算机,采用屏幕截图方式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将上述屏幕截图粘贴于“海底捞20131107”的WORD文档中保存并打印。

屏幕截图显示位于保定建华南大街“海底捞香辣虾”火锅店在保定团购-窝窝团保定团购网宣传页上使用了“海底捞”的文字。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赵郁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刻制成光盘三套,一套留存于该公证处,另外两套光盘由公证员装入证物袋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然后随同公证书一同移交申请人李纪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03号《公证书》。

2014年6月17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米成权经营的位于建华大街808号饭店名称为“保定市北市区海底捞香辣虾火锅店”,开业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其使用的订餐卡中显示有“海底捞香辣虾”的文字,其消费发票的印章为“保定市北市区海底捞香辣虾火锅店”。

另外,海底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2300元。

本院认为,海底捞公司享有“文字-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米成权经营的位于建华大街808号饭店名称为“保定市北市区海底捞香辣虾火锅店”,其使用的订餐卡、消费发票的印章及在互联网上宣传中均使用了“海底捞”的字样,侵害了海底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米成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

海底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米成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米成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米成权赔偿海底捞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成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餐馆经营及宣传过程中使用“海底捞”字样;

二、被告米成权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米成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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