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高某从桐乡市濮院镇羊毛衫市场上购得羊毛衫T恤白坯裸衫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七匹狼”、“恒源祥”、“GIRDEAR”进行加工贴牌,后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革新村革新小区102号的家中通过网上开设的“品牌毛衫批发”、“高某99”两个淘宝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111000余元。
2013年4月3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高某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有上述商标的羊毛衫145件,涉案价值9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等人证言、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淘宝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计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恒源祥”、“七匹狼”、“GIRDEAR”注册商标的羊毛衫共计145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