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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红,唐亮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25号
案件名称杨世红,唐亮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亮,杨世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系中山市古镇佐拉灯饰照明门市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红。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亮因与被上诉人杨世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外观设计名称为“LED泛光灯”的设计人是杨世红,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是富阳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灯罩的外形轮廓(该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2013年4月10日专利权人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0年6月1日,富阳公司与杨世红签订《独占性专利许可合同》,内容为富阳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将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的专利以独占性许可授权杨世红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授权费为80000元/年。

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备案。

2012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的“LED泛光灯”出具了《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注:检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

2013年11月14日,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申请人杨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同兴路的一个商铺,该商铺挂有“明程灯饰”的招牌,由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相片四张,而后由张泰峰进入该商铺内,购买产品四件,取得№0001487《中山市古镇明程(佐拉)灯饰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张泰峰的要求,对所购买的产品中指定的其中三件产品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上述购买及运输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同日,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资料进行了封存、拍照。

封存后的购买物品留存于杨世红处。

所附照片有:《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为“中山古镇明程(佐拉)灯饰”字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唐亮”签名。

杨世红指控送货单上记载名称为“60W透镜”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1,价格为75元,并载有地址、电话、手机、QQ等信息;

名片载明有明程灯饰、唐亮的名称、地址、电话、经营范围、唐亮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开户账号,并标注有“专业LED灯饰生产制造商”等信息。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6764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4日,杨世红持前述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

并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杨世红的代理人黄燕珊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由黄燕珊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操作:……十六、在地址栏输入“http://mclighting2012.1688.com/”,进入“中山市古镇佐拉灯饰照明门市部”的网页,进行四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五十七页至第六十页);

十七、在上述网址为“http://mclighting2012.1688.com/”的网页点击供应商信息里面的“中山市古镇佐拉灯饰照明门市部”,进入网址为“http://mclighting2012.1688。

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进行二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六十一页至第六十二页);

十八、在上述网址为“http://mclight2012.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点击“热销产品”中的“企业集采150W/180W隧道灯外壳投光灯外壳大功率LED灯具”,进入网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1197539075.htmltracelog=gsda_offer”的网页,进行四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六十三页至第六十六页);

再点击“成交(1883)/评价(43)”,对显示的网页内容进行三次截屏,截取电脑屏幕实时的网页内容(公证书附件第六十七页至第六十九页)……公证员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将截屏内容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页。

2013年10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广州第19512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在网址为http://mclighting2012.1688.com/及http://mclight2012.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网页中,载有中山市古镇佐拉灯饰照明门市部的名称、地址、电话、公司概况、基本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产品列表等栏目,并显示其公司主页为http://mclighting2012.cn.alibaba.com,http://mclighting2012.1688.com,联系人为唐亮,员工人数51-100人,研发部门人数5-10人,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全国,月产量1500000套,年营业额为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年出口额3001万元-5000万元,品牌明程(佐拉)。

其中“产品列表”栏目中的“60W投光灯外壳LED投光灯外壳”所附灯具图片,杨世红认为与本专利相一致。

庭审时,经勘验公证实物,该公证实物上没有唐亮的信息。

唐亮确认该公证实物由其销售,但否认是其生产,并称只是销售了摆在货架上的一个样板,阿里巴巴上的信息是虚假的,企业信息也是不真实的。

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杨世红认为:本专利整体接近前宽后窄的梯台状,由灯壳、灯孔(灯座)、电源盒组成。

主视图:灯壳正面形状接近矩形;

灯壳左、右边缘呈“()”状,即灯壳左右两侧为向外突出的弧线(弧形);

灯壳四个角有螺钉;

灯壳内框是比外框略小的矩形,内框有一较小的长方形灯孔(灯座);

后视图: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电源盒表面有一小矩形。

左、右视图相同,有电源盒、灯具外壳,呈左窄右宽的梯形状;

俯视图与仰视图相同,由电源盒、散热片、灯具外壳组成,呈梯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侵权。

唐亮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似,但认为还有两点不同,一是电源盒本专利有一个长方形凹槽,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二是电源盒本专利是平台,被控侵权产品有一定弧度,有散热筋条。

2014年1月24日,杨世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唐亮立即停止侵害杨世红第200930142084.2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唐亮赔偿杨世红经济损失及杨世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

3.唐亮承担本案诉讼费。

再查,杨世红提供了公证费为700元,与(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5号案分摊,分摊到本案中是350元。

另查,唐亮的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曹三同兴路11号首层南4号,经营范围:销售:LED照明灯具、LED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4××××.2,名称为“LED泛光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年费,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杨世红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如构成侵权,唐亮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经过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均为“LED泛光灯”,属于同类产品。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接近前宽后窄的梯台状,由灯壳、灯孔(灯座)、电源盒组成;

从主视图看,灯壳正面形状接近矩形,灯壳左右两侧为向外突出的弧线(弧形);

灯壳四个角有螺钉,灯壳内框呈矩形,比外框略小,内框内有灯孔(灯座);

从后视图看,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电源盒表面有一小矩形;

从左右视图看,有电源盒、灯具外壳的侧面,呈左窄右宽的梯形状;

从俯视图与仰视图看,可见电源盒、散热片灯具外壳的一个侧面,呈梯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区别有三:一是灯孔,本专利灯孔是正方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孔是圆形的;

二是本专利没有支架,被控侵权产品有一支架;

三是本专利电源盒上是一个方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盒上是六条平行线。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一,灯孔形状相对与整盏灯而言,仅是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在使用时会被灯泡遮盖,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特征二,支架是可拆分部分,本专利图片没有公开支架,被控侵权产品增加的该部分设计非比对范围,不影响二者相似性判断;

对于区别特征三,电源盒位于该LED泛光灯的后面,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分,不影响二者实质相同判断。

故本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虽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上述区别并不构成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唐亮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唐亮认可系其销售。

从杨世红提交的网络公证书可知,网站上显示的经营信息均与唐亮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佐拉灯饰照明门市部的登记经营信息相符,而网站上也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图片,故可以认定唐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唐亮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唐亮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抗辩网站上的所有信息均为虚假宣传。

虽然唐亮网站上的宣传信息可能存在夸大成分,但相对于唐亮在法庭上为免除法律责任而有意作出的抗辩,其在网站上所作的宣传更为客观,且在公证取得的唐亮名片上也载有“专业LED灯饰生产制造商”等信息,再者唐亮也未能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作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唐亮亦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唐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唐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的赔偿数额,杨世红请求在法定赔偿额内酌定赔偿,其主张公证费3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元,有票据证实,此为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

结合唐亮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唐亮的综或规模、销售渠道等酌情考虑赔偿金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内)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唐亮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0930142084.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唐亮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唐亮赔偿杨世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唐亮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亮负担。

上诉人唐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世红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唐亮并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亦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二)在本案专利申请前已经有相同设计被授予在先专利,故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应该被无效。

被上诉人杨世红答辩称:(一)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唐亮所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佐拉灯饰照明门市部是生产商,其有生产能力。

(二)唐亮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前已经有相同设计被授予在先专利。

而且,本案专利是合法授权的,杨世红在一审时也提交了本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报告显示本案专利稳定。

唐亮认为本案专利无效应该提起专利无效程序,专利无效是不本案的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亮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中山市古镇佐拉灯饰照明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据2租赁合同,拟证明其营业范围不包括生产;

证据3第2008301228773号和第023726806号专利的网上公众查询记录,拟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涉及被授予专利权,本案专利应该被无效;

证据4“mclighting”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的虚假交易记录,拟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网上销售记录和生产能力的陈述是其为了销售产品而做出的虚假陈述。

杨世红对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唐亮未提交证据2的原件供核对,在杨世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显示唐亮经营的门市部的经营范围是“销售:LED照明灯具、LED配件”,该证据反映的是唐亮没有被工商部门授予生产LED照明灯具、LED配件的许可,但是没有生产的许可与没有实施生产行为是两个概念;

证据2拟反映的是唐亮有租赁销售场所的情况,但是有无租赁销售场所对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唐亮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专利应被无效,但是专利是否应被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证据不具备推翻本案专利效力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虚假交易”评价的是唐亮和其顾客之间的交易虚假,并不能证明唐亮在网站上的陈述虚假,且该虚假交易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是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因此,该证据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唐亮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认定没有提起上诉。

经审查,一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比对意见没有问题,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唐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世红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亮有无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案是否应该认定本案专利无效而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3)粤中菊城第6764号公证书附件二的记载,唐亮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附赠的名片上自称为“专业LED灯生产制造商”;

(2013)粤广广州第195123号公证书的记载,网址为http://mclighting2012.1688.com/及http://mclight2012.1688.com/page/creditdetail.htm的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网页显示,中山市古镇佐拉灯饰照明门市部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员工人数51-100人,研发部门人数5-10人,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月产量1500000套,年营业额为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年出口额3001万元-5000万元,品牌明程(佐拉),联系人为唐亮先生。

以上信息显示,唐亮在其名片和网上销售网站上自述其为生产厂家,在没有相反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证,且唐亮未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唐亮生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唐亮主张其没有生产能力、其在名片和网站上的陈述为虚假陈述,但是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专利的无效审查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不对专利是否应被无效予以审查。

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且检索报告的结论显示本案专利稳定,因此本案应在专利有效的基础上进行是否侵权的审理。

上诉人主张本案专利应被无效,该主张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唐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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