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曲刑执字第7201号罪犯陈福祥,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官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福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陶瑞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昆知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月18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对罪犯陈福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
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假释的检察意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刚、胡娜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崔晓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陈福祥的考核结果,以罪犯陈福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福祥系主犯。
罪犯陈福祥现刑罚执行已达三年零一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
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执行财产刑人民币一万元。
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受罪犯陈福祥为矫正对象,罪犯陈福祥提供的保证人陈德灿符合条件,并出具了保证书。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福祥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且也具有悔改表现,但本院根据该犯的犯罪具体情节及其他应当考虑的情况,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不能判断该犯具备法律规定的“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条件,故本院对罪犯陈福祥不予假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福祥不予以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