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运良,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系原东莞市常平旺荣百货商场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运良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明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