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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与全解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44号
案件名称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与全解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全解生,佛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冉宏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解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苏州贝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解生及原审被告佛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全解生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全解生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发票载明所购产品为“贝昂净化器KJF280B(灰蓝)”,与全解生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印的产品名称“贝昂离子风空气净化器”基本吻合,初步反映了该发票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

由于该发票盖有苏宁公司的印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Suning苏宁”标记的标签,初步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为苏宁公司销售的产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贝昂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初步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为贝昂公司制造的产品。

由于全解生以贝昂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以苏宁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同时起诉,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涉嫌销售者的苏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贝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贝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贝昂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和制造者的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涉嫌销售者的住所地。

全解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著标明“苏宁易购”的标记,表明其涉嫌通过“苏宁易购”网络购买,而“苏宁易购”是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B2C网上购物平台,属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全解生的被诉产品涉嫌由该公司所销售。

在该网站上,“贝昂净化器KJF280B(灰蓝)”销售商只有“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苏宁公司,苏宁公司不可能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

也就是说,该产品涉嫌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销售,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并不在广东省佛山市,广东省佛山市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涉嫌销售者的住所地,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2.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涉嫌制造者贝昂公司的住所地。

3.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产品涉嫌通过网络购买,故原审法院所在地不是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亦不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侵权行为地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本案应由贝昂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贝昂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由该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贝昂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全解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全解生以苏宁公司销售,贝昂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拥有的名为“多电极组静电式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3××××.3)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贝昂公司起诉时提交了一张盖有“佛山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641068),该发票载明:门店为佛山东方广场店,商品名称为贝昂净化器KJF280B(灰蓝)等,以证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解生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苏宁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贝昂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全解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贝昂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贝昂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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