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坡区陶怡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施昌坤,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陶怡副食店(以下简称陶怡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上诉人陶怡副食店的经营者施昌坤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陶怡副食店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2.诉讼费由陶怡副食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赔金额太低,不足以包含洁柔公司为维权所开支的费用;
2.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裁判金额欠缺考虑;
3.一审判决不符合当前的司法政策导向。
陶怡副食店辩称:1.主观无故意,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2.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3.不是生产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洁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怡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陶怡副食店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陶怡副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洁柔公司系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权利人,第867647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第733438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商评驰字[2014]63号”文件,认定洁柔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6日,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会同何某、罗某等来到陶怡路40号一家门头标有“陶怡副食批发”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二十八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罗某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9-26-14)后,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纸品外观逐一拍照、封存等。
封存所购得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年10月31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陶怡副食店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并当庭拆封,该封存纸品包装上印有“”“Face”等图样。
经当庭比对,洁柔公司指出如下差异:实物外包装Face字样是金色,中间字样为白色,下部百分之百原浆字样为金色。
被告相对于字体为金、金、白颜色;
商标颜色与洁柔公司商品也有色差,洁柔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陶怡副食店举示的进货单4张显示,购货单位为陶怡副食店,但无销售单位的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怡副食店行为是否侵犯了洁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洁柔公司系第8676477号“”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洁柔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洁柔公司的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与洁柔公司有诸多差异,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陶怡副食店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地址与陶怡副食店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陶怡副食店仅以纸品生产时间抗辩自己未销售涉案商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陶怡副食店举示的证据并不能指出向其销售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亦无相应的交易凭证,故一审法院对陶怡副食店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洁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陶怡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陶怡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陶怡副食店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洁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怡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柔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陶怡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洁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怡副食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陶怡副食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陶怡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陶怡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陶怡副食店赔偿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
洁柔公司提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洁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