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波,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钦,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川(系成华区家琦副食店业主),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卢川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