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琦,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邱继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
法定代表人:罗乐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东莞业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6日,飞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刘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1。
2011年1月21日,刘永华将该专利转让给飞跃公司,飞跃公司已缴纳该专利年费至2014年4月24日。
现飞跃公司发现业基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放出机构与飞跃公司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瑞鹰公司生产、销售,业基公司与瑞鹰公司严重侵犯了飞跃公司的专利权,遂请求法院判令:1.业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瑞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3.业基公司、瑞鹰公司共同赔偿飞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及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庭审中,飞跃公司明确放弃了对业基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
业基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本案专利权是无效的。
案外人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三、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瑞鹰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本案专利权是无效的。
案外人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三、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查明,一、案涉发明专利基本情况。
案外人刘永华于2007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1(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永华。
2011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本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飞跃公司。
目前,本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本专利包括并列的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4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
本案中,飞跃公司明确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确定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设置在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它包括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侧部的支架(2)以及设于支架(2)上的汽缸(3),其特征在于,本放出机构还包括一个卡爪(4),卡爪(4)的中部铰接在支架(2)上,卡爪(4)的一端为连接端(41),另一端为工作端(42),其连接端(41)与汽缸(3)的活塞杆(31)相铰接,其工作端(42)处于上述升降臂末端导轨(1)的正上方且当活塞杆(31)伸出或缩入的其中一个状态时卡爪(4)的工作端(42)能够阻挡衣架(7)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1)而处于另一个状态时允许衣架(7)通过,所述的卡爪(4)工作端(42)呈L状,其底边具有一个用于卡住衣架(7)的凸台(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爪(4)工作端(42)前底部呈圆弧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汽缸(3)铰接在支架(2)上。
”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本专利卡爪的“L状工作端”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明确记载为:在上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中,所述的卡爪的工作端呈L状,其底边具有一个卡住衣架的凸台。
在初始状态时工作端的凸台可将处于最前面的衣架阻挡住。
卡爪绕其铰接处摆动后凸台不与衣架接触,处于最前部的一个衣架就可由升降臂末端导轨滑出;
与此同时,工作端的前端下摆将相邻的衣架阻挡住,使得衣架无法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
当卡爪反向摆动至上述的初始位置后,工作端的前端与衣架脱离,这个衣架会被凸台所阻挡住。
说明书附图1、3、4也对本专利主视结构、衣架被阻挡住的结构及衣架通过的结构进行了描述。
二、被控侵权事实和抗辩主张。
经组织双方到业基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查看后,双方一致确认在业基公司生产车间使用的被控产品与飞跃公司提供的图片中的被控产品相同,且一致认为从被控产品图片中已经可以清晰反映被控产品的结构并足以据此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
经比对,飞跃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然而,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则主张,虽然被控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相同,但是被控产品卡爪的工作端呈“M”形,与本专利所述卡爪工作端呈L状存在明显不同外,因此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同时瑞鹰公司还主张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卡爪的铰接位置位于支架上方,与其权利要求书所述的“铰接在支架上”是不一致的。
对于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提出的上述不同意见,飞跃公司认为,1.所谓L状,就是一个横向的长边与竖向的短边构成,被控产品工作端虽然在长边和短边之间有一个台阶面,但整体上仍属于L状,且被控产品运行中也是由L状的短边底部和L状长边前端底部构成对衣架的“一放一挡”;
2.虽然权利要求书记载与说明书附图1中的标示不一致,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是对卡爪的铰接位置的限定,与是否铰接在支架上或者下没有必然联系。
瑞鹰公司确认被控产品卡爪的工作端前后两部分可以形成对衣架的“一放一挡”,但认为该种工作原理是公知的。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业基公司使用的被控产品系由瑞鹰公司生产后提供的,飞跃公司、瑞鹰公司对于业基公司使用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均没有异议,且飞跃公司当庭放弃了对业基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
为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瑞鹰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52007××××.1、名称为“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瑞鹰公司认为,在该在先专利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及说明书第4页第3行到第6行的文字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2已经公布了吊挂运送系统的一种运行行轮的放行的控制装置的技术,被控产品使用的就是现有技术。
经查,该ZL200520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表述为:1.一种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包括主导轨,主导轨上装用于固定物品的运行轮,主导轨分别与各工作站的支导轨连接,在支导轨的入、出口部位设置射频识别扫描器,在主导轨和支导轨交界处呈扳道形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支导轨上设置控制运行轮放行的控制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的智能物料配送设备,其特征是:控制装置设置在支导轨的入口、中部和出口部位。
该ZL20052007××××.1号在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6页部分文字表述为:支导轨3的中部和出口部位设置控制运行轮放行的控制装置,包括通过固定轴7固定的半圆形凸轮8,半圆形凸轮8的一端与气缸活塞杆9连接。
同时,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对上述支导轨的结构进行了描述。
飞跃公司则认为,1.该在先专利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支架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
2.现有技术的卡爪是半圆形的凸轮,没有往前延伸的长边,与被控产品卡爪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因此被控产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不同。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了600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提交了一份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根据该销售合同显示,一套智能吊挂系统的价款为237600元。
飞跃公司还同时认为业基公司生产车间有七、八条使用被控产品的生产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则认为,业基公司仅按照案涉销售合同购买了被控产品,同时被控产品仅是整套智能吊挂系统的部件,在整套设备中所占的比重很小,因此飞跃公司主张600000元赔偿明显过高。
飞跃公司还主张了30000元的维权支出,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虽然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但均认为该律师费用过高。
本案诉讼过程中,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请求书,理由是案外人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经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为此,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专利权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等作为参考。
经查,案外人于2013年10月14日针对本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但目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以上事实,有飞跃公司、瑞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专利权人飞跃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飞跃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因此应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如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3所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其设置在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上;
2.该放出机构包括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侧部的支架以及铰接设于支架上的汽缸;
3.该放出机构还包括一个卡爪,卡爪的中部铰接在支架上;
4.上述卡爪的一端为连接端,另一端为工作端,其连接端与汽缸的活塞杆相铰接,其工作端处于上述升降臂末端导轨的正上方且当活塞杆伸出或缩入的其中一个状态时卡爪的工作端能够阻挡衣架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而处于另一个状态时允许衣架通过;
5.所述的卡爪工作端呈L状,前底部呈圆弧状,其底边具有一个用于卡住衣架的凸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瑞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若侵权成立,业基公司、瑞鹰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控“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产品具有本专利上述技术特征1-4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被控产品是否具有本专利技术特征5中的“卡爪工作端呈L状”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其一,从外形结构上看,被控产品卡爪的工作端也存在横向和竖向的设计,虽然其前端(即横向部分)底部设计成倾斜约45度角的M形并形成一台阶面,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的L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从整体上看,仍然可以将被控产品工作端整体看作为L状;
其二,从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L状工作端的表述和说明书附图1、3、4的描述看,本专利对L状工作端的设计是具有特定技术目的和功能的,即在工作端的后端底边的凸台释放最前部的衣架时,该L状工作端的前端下摆可以将相邻的衣架阻挡住,使得该衣架无法通过升降臂末端导轨,同时在卡爪反向摆动至初始位置后,工作端的前端与该衣架脱离,这时该衣架又会被L状工作端的后端底边的凸台所阻挡住,形成对衣架的“一放一挡”。
而从被控产品的卡爪工作端的工作状态看,其也是在工作端的后端释放衣架时,工作端的前端起到阻挡相邻衣架的作用,同样形成工作端前端和后端对衣架的“一放一挡”。
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产品具有与本专利技术特征5相同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飞跃公司主张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缺少本专利的一项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瑞鹰公司提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卡爪的铰接位置位于支架上方,与其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铰接在支架上”不一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当权利要求书记载与说明书或说明书附图存在不一致时,仍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也就是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双方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存在争议时,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仅是可以用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而不能作为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
综上,瑞鹰公司提出的该点意见,并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瑞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瑞鹰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在先的ZL20052007××××.1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比对文献。
但是,通过阅读该ZL200520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该在先专利没有公开被控产品有关支架的技术特征,进而没有公开被控产品气缸、卡爪部件等与支架的连接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该在先专利公开的卡爪为半圆形凸轮,这首先在外部结构上就与被控产品的卡爪存在显著区别。
尤其是在运行状态时,该半圆形凸轮底部是对通过衣架的单一收放,与被控产品卡爪通过工作端的前端和后端形成对衣架的“一放一挡”明显不同。
故此,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在瑞鹰公司提供的上述案涉现有技术文献得到完全体现,瑞鹰公司主张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若侵权成立,业基公司、瑞鹰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瑞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和业基公司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飞跃公司对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需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因双方当事人确认业基公司对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业基公司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考虑到业基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且其是善意使用被控产品,因此对于停止侵权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时间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其次,瑞鹰公司未经飞跃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飞跃公司对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飞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瑞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1.本专利为发明专利,创造性较高,实施专利所能带来经济利益较大;
2.瑞鹰公司侵权类型为生产、销售型,侵权恶意较大;
3.虽然根据案涉销售合同显示一套智能吊挂系统价值人民币227600元,但是案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放出机构)属于智能吊挂系统的部分构件,在整个吊挂系统中所占比重较小;
4.飞跃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提供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该收费尚未明显超过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等因素,依法确定瑞鹰公司赔偿飞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对于飞跃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理由为案外人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经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为发明专利,在授权程序中已经进行过实质审查,专利权稳定性比较高;
其次,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依据为案外人提起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这与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无关,而且该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目前并未作出对本专利不利的决定;
再次,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据此,业基公司和瑞鹰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飞跃公司案涉ZL20071007××××.1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
二、业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停止使用侵犯飞跃公司案涉ZL20071007××××.1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瑞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飞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飞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瑞鹰公司承担。
瑞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实施错误,且对侵权赔偿数额判赔过高。
飞跃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鹏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第200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二审期间,瑞鹰公司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0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飞跃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无效决定尚未生效,并且飞跃公司已经就该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0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因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全部无效,该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飞跃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