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设计院。
负责人:朱燕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喜贵。
被告:南京君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设计院与被告南京君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楠担任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君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设计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设计院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