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贤道,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兵,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定,河南九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古义涛,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贤道、高兵、古义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