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知民辖初字第00001号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
法定代表人:邢兴怀,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南京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潘宵燕。
被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荷丹路****厂房第**B部位div>法定代表人:CLAUDEMARTINEZ。
被告: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恒隆广场****>法定代表人:SIDNEYTOLEDANO。
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丽丝公司)诉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公司)、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丽丝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路威酩轩公司、克丽丝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甬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贝丽丝公司诉称,其创立于1988年2月25日,2010年8月14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注册号为1431198,“ON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在2010年11月即发现并购得发票品名栏记载为“迪奥ONE”的、与公证保全商品同类的、红色瓶身并突出使用“ONE”的涉嫌侵权商品一瓶。
后通过多种渠道与相关企业进行了沟通,但一直未得出正面回应。
其提供的公证证据表明,三被告宣传、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正侧面、红色内包装玻璃瓶身,中央显著部分,突出地使用了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ONE”。
涉案商品因前述显著特征,加之迪奥中文官网及其有关的经营者、消费者在网络上宣传,有关经营商在营销时将涉案侵权商品表述,甚至开的票据上直接载明为“红色一号”。
其认为被告是将“ONE”作为商标在使用,侵权商品在各高档商场的化妆品专区迪奥化妆品专柜销售,与其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核准使用“ONE”商标的商品相同,构成了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现要求:1、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立即停止在无锡市销售带有ONE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
2、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销毁对侵权商品进行宣传的宣传品,克丽丝汀公司从其网站上删除有关对侵权商品的宣传;
3、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在无锡地区的部分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
4、判令三被告在无锡地方性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威酩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无锡既不是其的住所地,又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滨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克丽丝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贝丽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任何联系,另外通过初步检索可以证明,www.dior.com网站的域名注册人并不是其,该网站的IP地址也不在无锡,而是在法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无锡既不是其的住所地,又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滨湖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8日,贝丽丝公司代理人至商业大厦购买了“Dior”牌红色1号面膜,并取得发票等。
所购商品、发票等材料当即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正。
2014年6月16日,贝丽丝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
贝丽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至商业大厦购买“Dior”牌红色1号面膜等的公证书及相关网页保全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商业大厦住所地及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均在无锡市崇安区,本院对崇安区范围内的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权民事案件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