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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19号
案件名称微软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微软公司;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欧·奥道夫(Benjamin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罗峻云。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爱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全球最大的电脑软件提供商和PC机软件开发的先导。

经大量投入,原告开发完成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版本的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与MicrosoftWindows(微软视窗)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著作权,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软件包括但不限于:1、MicrosoftOffice2000(微软办公2000);

2、MicrosoftOfficeXP(微软办公XP);

3、MicrosoftOffice2003(微软办公2003);

4、MicrosoftOffice2007(微软办公2007);

5、MicrosoftOffice2010(微软办公2010);MicrosoftWindows(微软视窗)软件包括但不限于:1、MicrosoftWindows2000(微软视窗2000);

2、MicrosoftWindowsXP(微软视窗XP);

3、MicrosoftWindowsVista(微软视窗Vista);

4、MicrosoftWindows7(微软视窗7)。

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系列计算机软件首先在美利坚合众国发表。

依照中、美共同加入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16楼办公场所的相关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与MicrosoftWindows(微软视窗)系列软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以及通过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Office(微软办公)和MicrosoftWindows(微软视窗)系列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含证据保全费)。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windows视窗软件、office办公软件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正版软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从法院现场调查保全的情况来看,被告拥有电脑23台,其中有11台是废弃不用的,12台在用电脑全部安装使用了windows软件,其中有7台使用office办公软件。

事实上,被告12台在用电脑中使用的windows软件或是由电脑销售商随机安装的正版授权软件,或是由其母公司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股份公司)统一购买分配使用的正版授权软件。

另外,由于微软office办公软件更新快、维护成本高、管理复杂,被告早在2013年上半年,就根据母公司聚成股份公司的要求,让员工尽可能使用WPS办公软件。

在微软起诉之前,母公司聚成股份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子公司的电脑大都安装使用了WPS办公软件。

7台电脑中安装的office办公软件与windows软件一样,系由母公司聚成股份公司统一购买分配的正版软件。

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其过错也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被告的母公司聚成股份公司在购买原告软件产品的过程中,原告的代理销售人员一直宣称,只要客户购买了足够数量的软件,有了足够多的授权,微软就不会管客户是否使用盗版。

为了证明这一点,在被起诉后,聚成股份公司的员工以客户的名义拨打了微软的官方客服热线电话8008203800-2-1-1。

从双方的对话记录来看,微软销售的客服人员仍然宣称“微软是注重授权方面的”,只要“买满许可就可以了”。

按照原告销售人员的这种说法,在聚成股份公司已购买了足量的微软授权后,即使聚成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原告也不应追究聚成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责任。

如果追究侵权责任,原告自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是聚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规模非常小,注册资金30万元,员工13人,近几年没有开展业务,只是承接少量的母公司安排的培训咨询工作。

被告电脑数量虽然有23台,实际在用的只有12台,其余11台早已废弃不用。

12台电脑中windows7旗舰版软件、windowsXP软件有5个,市场价只有9700元;

office2010专业增强版和office2007专业增强版各1个,市场价格也仅为8000元。

假如全部是盗版软件,也只有17700元。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费、律师费、国内外公证费、翻译费、设备购买费等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发票或票据,无法证明该等费用是否存在或实际发生。

而且,原告在国内已发起多宗针对客户的侵权诉讼,在本案中使用的有关微软著作权的证明文件,系2009年经公证制作取得,其相关的调查费、翻译费、公证费等在其他案件中已得到了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美国版权局于2001年11月6日以作者身份申请登记了计算机软件WindowsXPProfessional(微软WindowsXP专业版)的版权,注册号为TX5-407-055,登记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1年,并于2001年10月25日在美国首次发表;

于2009年11月11日在美国版权局以作者和版权所有人身份申请登记了计算机软件Windows7的版权,注册号为TX7-009-361,登记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9年,并于2009年10月2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

于2007年2月26日在美国版权局以作者身份申请登记了计算机软件MicrosoftOfficeUltimate2007(微软办公2007旗舰版)的版权,注册号为TX6-504-552,登记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06年,并于2007年1月31日在美国首次发布;

于2010年5月28日在美国版权局以作者和版权所有人身份申请登记了计算机软件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的版权,注册号为TX7-151-840,登记作品创作完成年份为2010年,并于2010年5月1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

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30万元,其唯一股东为聚成股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国内贸易。

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于维东以原告名义针对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或组织涉及原告知识产权事宜全权提起或参与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在上述程序中代理原告直至该司法、行政或刑事程序终止,及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

被授权人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在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执行程序中,代为起诉、应诉参加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证据保全,代为准备、签署和提交起诉状、各类申请书,代为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有权为了原告利益转委托上述代理权限,等等;

于维东系微软(中国)有限公司雇员,除非通过书面方式被撤销,上述《授权委托书》将持续有效。

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4年3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1609的办公场所内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经核查,该场所内共有23台计算机,其中11台计算机未开机。

本院当场要求被告打开该11台计算机,被告称该11台计算机属于废弃机,无法打开。

本院随机从12台已开机的计算机中抽查了5台实施了证据保全行为。

被抽查的5台计算机中,有3台使用了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软件,有2台使用了MicrosoftWindows7旗舰版软件,有1台使用了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办公软件,有1台使用了MicrosoftOfficeStandard2010办公软件,有1台使用了MicrosoftOffice2007ProfessionalPlus办公软件。

上述软件运行界面中均显示“©MicrosoftCorporation保留所有权利”。

关于被抽查的5台计算机中使用的Windows视窗软件和Office办公软件的来源,被告主张其中两台计算机中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软件系购机预装,另一台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软件系自行购买;

其中两台计算机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7旗舰版软件系购机预装;

其中一台使用的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办公软件系电脑经销商预装;

其中一台使用的MicrosoftOfficeStandard2010办公软件系自行购买;

其中一台使用的MicrosoftOffice2007ProfessionalPlus办公软件系电脑经销商预装。

为证明其上述自行购买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聚成华企科技有限公司和聚成股份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1年6月8日向他人购买WinPro7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软件240套、OfficeStd2007CHNSOLPNL软件15套、OfficeStd2010CHNSOLPNL软件100套的合同以及微软开放式许可协议、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使用的原告计算机软件是被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聚成华企科技有限公司和聚成股份公司通过原告授权许可经销商或代理商等合法途径购买后再分配给被告使用。

2014年6月5日,原告授权代表于维东出具《核查证明》,称微软公司销售的每套/份软件产品均配有对应数量的软件包或对应数量的授权许可,同时附带介质光盘和使用说明书等多种文档,并应由合法销售商开具相应的正规发票;

本院2014年3月11日证据保全时被抽查的计算机中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7旗舰版软件、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办公软件、MicrosoftOffice2007ProfessionalPlus办公软件,不符合上述规定和要求,或在微软数据库中无对应记录,可判定为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微软软件的行为。

上述《核查证明》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确认。

原告确认未在《核查证明》中列明的被抽查计算机中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软件、MicrosoftOfficeStandard2010软件为原告销售的软件,但其购买人和被授权使用人是聚成股份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使用他人购买的软件仍构成侵权。

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的格式协议《微软开放许可协议》,该协议第8条约定:只需向微软发出通知,客户即可将许可转让给依照原始客户所在“定义区域”内某个国家/地区的法律而组织和运作的关联公司,以证明被告作为购买人的关联企业有权使用被控侵权软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沪卢证经字第3359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10月31日,登陆互联网,在谷歌搜索引擎的搜索栏输入“深圳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聘office”并点击搜索图标,再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财务主管招聘-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明招聘-智联招聘”,该招聘信息显示“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聘财务主管要求精通Office软件”。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案外人购买涉案软件凭证的合同、付款凭证,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中文MicrosoftWindows7旗舰版软件市场销售价为每套人民币1930元,中文MicrosoftOffice2010标准版软件市场销售价为每套人民币4400元;

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2500元;

同时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工商信息资料、证据保全记录、核查证明、合同、发票、微软开放式许可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国法人,依照我国和美国共同加入的《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

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被控侵权软件中的权利声明,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享有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MicrosoftWindows7旗舰版、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MicrosoftOfficeStandard2010、MicrosoftOffice2007ProfessionalPlus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MicrosoftWindows7旗舰版、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MicrosoftOfficeStandard2010、MicrosoftOffice2007ProfessionalPlus计算机软件。

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在办公场所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

经原告核查,被告使用上述MicrosoftWindows7旗舰版、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MicrosoftOffice2007ProfessionalPlus的行为是未经原告授权安装和使用的行为,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上述软件系购机时或电脑经销商预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使用的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MicrosoftOfficeStandard2010软件,经原告核查确为原告授权聚成股份公司使用的软件,被告作为聚成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微软开放许可协议》的约定,聚成股份公司有权将许可转让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不予认定。

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类型、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对计算机软件MicrosoftWindows7旗舰版、MicrosoftOfficeProfessionalPlus2010、MicrosoftOffice2007ProfessionalPlus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证据保全费3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纪图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春梅(代) 原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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