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特别授权),系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兴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辉,被告李兴雄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于2013年12月19日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全部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电热水壶、电暧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通工商案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李兴雄销售的假冒侵权的美的小霸王饮水机和电饭煲,已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李兴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美的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兴雄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兴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兴雄承担。
被告李兴雄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答辩人销售的是其它公司拥有商标权的产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3、原告起诉答辩人侵害商标权的证据不足。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公证书,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
4、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工商案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实施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6、照片复印件,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事实。
7、(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认定为著名及驰名商标的事实。
8、(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9、调查取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兴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意见;
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9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兴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产品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①被告销售的商标标识为CMiediea的电饭煲是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拥有商标权的产品,不是原告拥有商标权的产品。
②、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廉江市吉水新格利电器厂使用其注册商标。
③、被告提供了电饭煲的生产厂家,证明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④、证明被告销售的电饭煲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美的饮水机和发票,拟证明:①与被告销售同类型的美的牌饮水机的零售价为149元每台。
②被告销售一台饮水机所获得的利益不到50元,原告就被告销售一台利润不到50元的饮水机主张20000元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
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并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李兴雄提交的2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工商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李兴雄销售的美的小霸王饮水机、美的电饭煲涉嫌侵犯“美的Midea、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5月21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兴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侵权商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500元。
后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就李兴雄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兴雄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兴雄承担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兴雄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兴雄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商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未作陈述和申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李兴雄对侵权的事实是自认的,被告李兴雄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李兴雄的侵权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是否还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对被告李兴雄的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协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事项,故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兴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由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就被告李兴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确定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兴雄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兴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兴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 武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