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鸿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东鸿源金属容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高科园内(张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薛超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鸿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聊城鸿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聊城鸿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