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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步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步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刘步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理灿,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廖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刘步平,男,汉族,系淘宝网店“6月24之起点”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男装公司)诉被告刘步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安排证据交换,被告刘步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劲霸男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理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诉称其为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图形”图文组合商标、第3382527号“k-boxing”英文商标、第3382528号“劲霸”中文商标、第6535827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图形”图文组合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淘宝网站一家名为“6月24之起点”的网上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原告向淘宝方投诉后,淘宝方回函确认该店铺系被告刘步平开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382528号、3382527号、156524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

2、第653582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证明原告系劲霸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3、(2014)沪徐证经字第292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证明被告开设的网店以40元/件的价格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T恤。

原告为取证花费40元购买被告所销售T恤。

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前30日售出商品2249件,成功交易1812件,销售额达人民币72480元;

4、法务函及收寄证明、淘宝公司回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淘宝公司发函投诉的同时要求提供卖家店铺的信息,淘宝公司回函确认本案系争店铺系被告刘步平开设;

5、鉴定书,证明被告所销售服装为假冒产品;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花费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7、劲霸男装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第1565246号商标在2001年即获注册,在2004年即被评为驰名商标;

且原告的茄克衫自2008年以来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

证明原告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刘步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步平未到庭,其以消极的不作为放弃了包括举证、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在内的其应当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

本院当庭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证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月7日,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注册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图形”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帽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6日。

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公司。

2004年8月28日,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注册第3382527号“k-boxing”英文商标、第3382528号“劲霸”中文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帽等。

2012年1月13日,经核准,该二商标转让给原告劲霸男装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2010年7月7日,原告劲霸男装公司注册第6535827号劲霸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衬衫、服装、鞋、帽等,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7月6日。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图形”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理灿于2014年5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上在线订购和收取所订购的衣服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1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292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图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理灿登陆淘宝网站(http://www.taobao.com/),在该网页上选择“店铺”搜索,在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6月24之起点”点击搜索,找到名为“6月24之起点”店铺1家,进入该店铺,在“宝贝推荐”页面可以看到标有“包邮劲霸正品2014年春夏新款加大T恤男装翻领男士短袖t恤衫男RMB45.00”字样的T恤商品图片,点击该链接,弹出的页面显示该商品促销价格为人民币40元以及“30天内已售出2249件,其中成功交易1812件”等信息。

楼理灿以账号“loulicanwj”登陆淘宝网,购买其中尺码为175/95(L)的紫色T恤一件,支付人民币40元到支付宝。

订单信息一页显示卖家昵称为“6月24之起点”,真实姓名为“刘步平”。

2014年5月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了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订购商品(快递单号:762486650325)。

楼理灿在线订购衣服的过程由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吴键逸进行了现场监督。

收取快递后,公证员李运洪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当庭开拆公证保全实物,其内为一中通速递包裹,包裹上贴附的中通快递详情单显示快递单号“762486650325”,收件人楼理灿。

打开该包裹,其内为紫色T恤一件,包装袋正面标有与第6535827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K-BOXING”、“劲霸男装”字样以及“唯一入选巴黎卢浮宫的中国男装品牌”等汉字,包装袋背面印有与第6535827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K-BOXING”以及关于劲霸男装品牌的英文介绍;

紫色T恤的领标由与第6535827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K-BOXING”、“劲霸男装”构成,其上悬挂三张吊牌,吊牌扣正反两面分别标有与第6535827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以及“K-BOXING”字样;

名为“产品介绍”的吊牌一侧底纹印有“K-BOXING”字样,名为“合格证”的吊牌上面显示产品品牌为“K-BOXING劲霸”、“零售价¥980.00”,第三张吊牌正反两面分别标有与第6535827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K-BOXING”、“劲霸男装”字样以及与第6535827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K-BOXING”图样;

该紫色T恤左侧胸口位置绣有与第6535827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图形。

上述公证保全商品上标识的“K-BOXING”与第3382527号英文商标的字母组合、顺序一致,与第1565246号图文组合商标中的英文字形、字母组合、顺序基本相同;

“劲霸男装”字样中“劲霸”与第3382528号文字商标、第1565246号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劲霸”中文字形基本相同。

原告经质证认为,公证购买的T恤的领标中有“劲霸男装”字样,而正品服装的领标中没有中文;

公证购买的T恤领标两头为明线订制,正品T恤的领标均为暗线订制;

公证购买的T恤合格证中的货号为空白,而正品T恤的每款衣服均会有款号,且合格证上不会出现空白项。

据此原告判断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

又查明,本案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函投诉并要求披露店铺的真实注册身份信息,淘宝网络公司披露“6月24之起点”店铺的注册人系刘步平,身份证号为××,手机号码为132××××0408,并依原告要求删除了涉案被告店铺信息。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花费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1565246号、第3382527号、第3382528号、第6535827号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和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商标在外观上相同或近似,且均使用在T恤这一商品上。

原告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具备全面、综合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其应当确保据此作出的假冒劲霸男装品牌商品的鉴别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T恤系假冒商品。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销售上述假冒商品的店铺系被告刘步平开设。

故被告刘步平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被告刘步平未能向本院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涉案正品商品单件利润超过人民币40元,被告30天内成功售出1812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为人民币40元*1812件即72480元,本案中主张70000元(含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正品单件利润,原告只是作了口头说明,并未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主张的被告30天内成功交易数量,系被告店铺网页上所显示内容,并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被告刘步平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原告为维权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刘步平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步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步平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刘步平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1:案件所涉注册商标内容1、第1565246号“”图文组合商标2、第3382527号“”英文商标3、第3382528号“”中文商标4、第6535827号“”图形商标附2:案件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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