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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市美亿天食品有限公司与乐陵市华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968号
案件名称乐陵市美亿天食品有限公司与乐陵市华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陵市美亿天食品有限公司,乐陵市华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968号原告乐陵市美亿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华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市美亿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天公司)与被告乐陵市华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华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林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亿天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王峰取得ZL201230546576.X“炖卤肉调料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美亿天公司实施。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华畅公司生产的一款总体为绿色,名称为炖(卤)鸡调料的产品外包装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非常近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2、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畅公司辩称,一、我方生产的调料产品外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二、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文本,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

2、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以证明原告美亿天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

3、(2013)乐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4、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华畅公司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畅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公章上没有编号,与其正式公章不一致,并且许可人王峰为被许可人美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许可费10万元不能确定是否支付,也不能作为认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方王峰为被许可方原告美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双方均有王峰的签字,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华畅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购物数额及单价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处的工作记录中已将购买过程予以详细记录,公证书真实有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王峰就“炖卤肉调料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7月3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46576.X,专利权人为王峰,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炖卤肉调料的包装,设计要点为炖卤肉调料包装袋上的图案与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一。

附图一原告美亿天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峰。

2013年7月3日,专利权人王峰与原告美亿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总费用为10万元。

2013年9月11日,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员刘玲、公证员助理李中尉与原告美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召辉来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庆云县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在招牌为“大禹百货批发店”内购买了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商品一宗,并索取了销货单一张。

原告美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召辉发现实际购买的物品与销货单记载的不一致,公证员刘玲、公证员助理李中尉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部分购买物品进行封存。

2013年9月12日,公证员刘玲、公证员助理李中尉与原告美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召辉再次来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庆云县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大禹百货批发店”内,要求店内工作人员重新开具了与其购买产品一致的销货单,该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工作记录记载。

当庭将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其中有一款总体绿色,名称为“炖(卤)鸡调料”产品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涉案产品,其上标注有生产厂商的厂名“乐陵市华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乐陵市杨安镇三岔口”、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产品基本信息。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附图一)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附图二)当庭比对,两者上部为绿底,其正中标有商品标识及名称,下部为向右上方向延伸带有弧度的绿色块,其上标注企业名称,中部正中为调料图片,其左侧分两列标有“真材实料方便实惠”黄体字。

对其他各视图进行比对,其在图案结构设计、色彩及其组合方面也相近似。

附图二本院认为,ZL201230546576.X“炖卤肉调料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美亿天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均是食品调味料包装物,属相同产品,两者用途相同。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具体标注的内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一定差别,但有明显模仿痕迹,其在图案结构设计、色彩及其组合方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附外观设计图片的各视图均相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的产品信息均指向被告华畅公司,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华畅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侵权受损或被告华畅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

同时,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专利许可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合理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仅据此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本院将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华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陵市美亿天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乐陵市美亿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乐陵市美亿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乐陵市华畅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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