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74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权,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树京,总经理。
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与被告山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配送公司)、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商城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方权,被告银座配送公司、银座商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为、刘海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生产的“贵州茅台”酒迄今为止已有百年历史,不但在国内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而且在国内外酒类各项评比中也多次获得大奖,“贵州茅台”等系列酒水在国内酒类行业中享有至高无上的荣誉,被誉为我国的“国酒”,其中“贵州茅台”等多个商标已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9日,因举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被告银座配送公司查扣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类酒水1668瓶。
经查,该批酒水系两被告购入,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存储、配送。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在当地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销售、存储单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购入、销售、存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涉案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给原告在商业声誉上造成恶劣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银座配送公司辩称,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和被告银座商城公司是关联公司,为其提供采购配送服务,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在公安机关查封及送检前,我方并不知晓该产品构成侵权,我方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在商标权人举报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存储被控侵权产品后,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已停止侵权。
三、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银座商城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与涉案商品供应商签署过供货合同,由其向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供应酒水等,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支付相应价款;
二、在购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被告银座商城公司已尽审查义务。
购买时我方审查了供应商资质,验收时按照茅台酒厂要求程序开箱检查,已尽可能避免出现假酒情况;
三、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严格审查供应商资质,符合规定,法律要求仅是注意义务,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不应当在有合法来源且无过错情况下承担责任;
四、被告银座商城公司已积极配合相应机关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查封之后已停止侵权,故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银座商城公司已经履行。
同时被告银座商城公司并非恶意销售被控侵权实物,故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
五、原告第三项诉请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及授权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可独立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组证据包括: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鉴定表,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规模。
第三组证据包括: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被告银座商城公司的网络宣传页,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声誉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盛泉京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下简称盛泉公司)、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2、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与盛泉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3、盛泉公司向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4、盛泉公司向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函;
5、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向盛泉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
6、酒类流通随附单2张;
7、验收单;
8、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出具的通知单2张;
9、盛泉公司经理王鹏的证人证言;
10、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公司)与北京金莱福盛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福公司)之间签订的《专柜供销合同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两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上述证据不能实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两被告提供上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茅台股份公司为独占使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酒(饮料)等,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且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2011年12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被告银座配送公司扣押贵州茅台酒1668瓶,经原告茅台股份公司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
从扣押现场的照片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标识和原告的企业名称等企业信息。
对上述事实两被告予以认可。
2010年12月28日,以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为甲方、盛泉公司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茅台等品牌的商品。
并签订《新商品基本信息建档表》作为合同附件。
乙方根据甲方门店的《门店自采购订单》中标明的品种、规格、数量、交付地点,按照以下规定时间送货:1、乙方向乙方所在地区(行政区域)的银座门店供货,应在7日内交付;
2、乙方向乙方所在地区(行政区域)以外的银座门店供货,应在7日内交付银座采配中心。
乙方保证交付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和技术要求,并提供国家及地方有关职能部门核准颁发的证书,接受甲方关于商品质量的管理规定;
乙方保证交付的商品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
如因乙方商品质量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导致甲方的名誉和/或经济受到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并在甲方指定媒体上发布甲方认可的、旨在澄清甲方良好声誉的公告性文件,同时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壹仟元至拾万元违约金;
引起法律诉讼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
2011年10月12日,盛泉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被告银座配送公司所汇购茅台酒(预付款)壹仟万元。
该事实还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佐证。
两被告提供的两张订货通知单,一张的制单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53度茅台酒(带环)720瓶。
另一张的制单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53度茅台酒(带环)960瓶。
两被告提供的五张盛泉公司向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张记载的出具时间2011年10月27日、白酒49瓶、单价1010元、金额49490元,另外四张记载的出具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1日、均为白酒99瓶、单价1010元、金额99990元,四张合计金额399960元。
五张合计金额449450元。
两被告提供的两张盛泉公司向被告银座配送公司出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其中一张记载的出具时间2011年8月17日、品名53度飞天茅台、规格1*12、60件,另一张记载的出具时间2011年8月29日、品名53度飞天茅台、规格1*12、80件。
两被告提供的验收单制单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品名53度茅台酒(带环)、数量240瓶。
2006年1月1日,银座集团公司与金莱福公司签订《专柜供销合同书》,代表金莱福公司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鹏。
以上两被告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验收单、《专柜供销合同书》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1年12月9日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关系。
两被告是用来证明,其进货是通过正规渠道,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金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泉公司经理王鹏出庭作证称,从2006年起就与银座有合作关系,盛泉公司成立并取得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后供应酒水。
涉案茅台酒是通过盛泉公司向银座提供的多个批次中的一个批次,盛泉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由贵阳亿佳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贵阳亿佳商贸有限公司在茅台官方网站上可以查到,是合法企业。
银座商城公司与盛泉公司签订合同时进行了严格审查,对盛泉公司提供的酒也按茅台酒厂的要求进行了检测。
在涉案假酒出了问题后,盛泉公司又向银座商城供了一次茅台酒,因怕出问题请茅台酒厂的人员进行检测,其检测流程和银座商城公司的检测流程一致。
盛泉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新鲜蔬菜、水果、珠宝首饰、日用杂品等。
2010年12月30日取得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被告银座配送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2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信息配载、仓储服务等被告银座商城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9日,注册资本肆亿元。
是一家跨区域、多业态的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公司拥有92家大型现代化商场、140多家便民连锁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股份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2011年12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被告银座配送公司扣押贵州茅台酒1668瓶,经原告茅台股份公司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
从扣押现场的照片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标识和原告的企业名称等企业信息。
该商品与原告涉案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四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涉案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作为该商品的销售主体,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由其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我国白酒生产行业的知名企业,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涉案侵权商品也具有其独特的销售模式。
本案被告银座商城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跨区域、多业态的大型连锁商业企业,对知名贵重的茅台酒独特的销售模式应当是清楚的,那么其在采购茅台酒时应负有更高的进货审查义务,应当首先审查供应商是否取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而不应当局限于审查供应商具有的一般酒水的销售资质。
故被告银座商城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在采购过程中,对茅台酒的销售授权、销售渠道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银座商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被告银座商城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银座商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方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考虑到已判令被告银座商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已实现消除侵权影响,故对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商标侵权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商誉和经济权益,不涉及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银座配送公司作为为被告银座商城公司提供运输、仓储、配送服务的企业,虽然其在涉案侵权商品的采购过程中为被告银座商城公司提供协助,但因其对涉案侵权商品是否侵权不负有审查义务,且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明知是侵权商品而提供服务的事实,故不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茅台”、第3029843号“MOUT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