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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钱国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50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钱国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钱国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5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兴。

委托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国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其是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一比多”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的类别为第7类。

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于1967年在台湾成立,在2000年前后数年间,台湾几乎七成比率的4×1尺寸型切割砂轮片市场为一比多品牌所占据。

“一比多”树脂砂轮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凭借“一片顶多片”的过硬质量,受广大消费者青睐。

然而随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一些不法商贩大量制售假冒原告“一比多”商标的砂轮产品,这些假冒的砂轮普遍存在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切割效率低、安全系数差的特点,使消费者权益受损,也严重破坏原告的知名品牌和良好商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元、其余34,980元为法定赔偿数额)。

被告钱国兴辩称,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销售切割片,本身也不销售切割片,是应原告的要求临时代买的��一比多”切割片,被告的此种行为不应属销售行为,而原告的行为涉嫌钓鱼维权。

其货物来源是上海国玉实业有限公司,因能证明货物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利益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在2010年才取得砂轮片生产许可,之前是委托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身无法保证其他厂家的生产品质,也无法保证对经销商的管理,而导致市场混乱,有违诚信。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一比多”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

砂轮(机器用)(商品截止)。

2012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2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及工作人员张卫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装潢市场停车场路XXX号楼125号,入口处标有“上海中兴建材经营部”字样的店铺,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人民币20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台头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兴建材经营部”单据一张(下方印章模糊无法辨识),同时提供了钱国兴的名片。

赵自东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一并交公证员保管。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了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而后进行了察看、拍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通过对所购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比对后,认定在被告店内所购商品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签封。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7780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实物外包装正面部分及上部封口均有“一比多”标识,砂轮片实物正面标有多个“一比多”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一比多”标识右上角均标注有“”标志。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一比多”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一比多”注册商标相比,从字体、图形及排列上基本相同。

另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部封口注有“一新砂轮(厦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

另查明,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中国台湾居民卓士豪独资设立的公司法人,注册资本美元8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

被告钱国兴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兴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0年11月14日,经营场所为闵行区七宝镇九星停车场街XXX号楼124、125号,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建材/零售。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公证书所附的被告出具的销货单据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09675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7780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出具的销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砂轮的包装及产品上标有“一比多”的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标有“”标记,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不销售经营砂轮切割片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购买了涉案商品,购物地点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且有被告店铺外观照片以及店方所提供的名片、销货单予以印证,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已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关于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自行鉴定为假冒产品,其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自行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陈述,以此说明所购砂轮片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单位生产,然被告对其商品的合法来源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为此提供了由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开具给上海国玉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但该发票出票日期在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2012年8月10日之后一年多,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的上述两项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原告支出的2,000元公��费和2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未提供发票原件,但原告确已聘请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钱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钱国兴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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