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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景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5号
案件名称冯景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

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于2014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冯某在未取得商标“telsda”、“天时达”持有人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大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了带有“telsda”、“天时达”等标志的手机零配件20000套,交由其指定的工厂组装生产了20000台假冒天时达t580型号手机。

被告人冯某在零星销售了1125台假冒天时达t580型号手机后,于2013年2月23日将余下的18875台手机以每部人民币45元的价格卖给了余某(另案处理),余某向冯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49375元。

随后余某以大川科技通讯有限公司名义将涉案手机对外销售。

2013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侦查抓获余某,在余某办公室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桑达雅苑北座7h房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天时达t580型号手机共计5040部。

经鉴定,涉案天时达t580型号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鉴定,涉案假冒天时达t580型号手机单价人民币78元,查获的5040部假冒天时达t580型号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312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冯某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2、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获利少,部分赃物已缴获,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4512112号“telsda”、第4512160号“”、第4512158号“天时达”注册商标均由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讯达公司)注册,其中“”、“telsda”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天时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等。

2007年11月21日,松讯达公司出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声明称:其许可深圳市天时达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达公司)有权使用“”、“天时达”、“telsda”商标,许可期限与天时达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

2011年12月,被告人冯某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大宏星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大宏星商行),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的批发。

被告人冯某另以“深圳市大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对外从事电子配件的经营。

2012年10月,被告人冯某在未取得松讯达公司或天时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大宏公司的名义采购手机零配件及“”、“天时达”标贴等20000套,交由其指定的工厂组装生产了20000台假冒天时达t580型手机。

后大宏公司零星销售了1125台假冒天时达t580型手机后,于2013年2月23日将余下的18875台手机以每部人民币45元的价格卖给了余某(另案处理),余某当日向冯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49375元。

随后余林饮以大川科技通讯有限公司名义将涉案手机对外销售。

2013年2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余某的办公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桑达雅苑北座7h房抓获余某,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天时达t580型手机共计5040部(经鉴定,单价为人民币)。

上述手机屏幕下方有“telsda”标识,手机电池槽内有“”标识、电池上有“”、“天时达”标识。

2014年1月16日,松讯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大宏公司、大宏星商行以及冯某以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天时达”生产、销售t580型手机,对于在余某案件中,其未经其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t580型号手机行为,其司决定不再追究。

2014年2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被告人冯某到其单位接受讯问,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2月20日自行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照片、大宏星商行工商注册资料、出库单、物流清单、商标注册证、松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声明、冯某账户银行交易记录、关于冯某的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余某、洪某、卿某证言;

3、被害单位天讯达、天时达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在深圳市福田区桑达雅苑北座7h房查获的天时达t580型手机为假冒产品;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冯某对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天时达手机的事实供述不讳。

并称其司生产20000套天时达手机后,零散销售了1000多台,单价为68元,后将剩余的18875台手机以单价45元销售给了余某。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4512112号“telsda”、第4512160号“”、第4512158号“天时达”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冯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天时达”标识的手机20000部,该手机与第4512160号“”、第4512158号“天时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手机上的“”、“天时达”标识与第4512160号“”、第4512158号“天时达”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冯某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松讯达公司第4512160号“”、第4512158号“天时达”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冯某已将上述20000台假冒天时达t580型手机销售,其中18875台手机的销售金额共计849375元,另1125台假冒天时达手机销售金额仅有被告人冯某供述的销售单价,且该销售单价高于已查实的18875台手机的销售单价,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按已查实的手机的销售单价45元计算1125台假冒天时过手机的销售金额共计5062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第4512160号“”、第4512158号“天时达”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000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同时,被害单位对冯某生产、销售假冒天时达手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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