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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比奎蒂网络公司与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邓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42号
案件名称尤比奎蒂网络公司与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邓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尤比奎蒂网络公司,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邓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尤比奎蒂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佩拉(RobertJ.Per)。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余辉,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凯。

被告邓凯。

原告尤比奎蒂网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邓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周余辉、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针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进行了刑事举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已经作出了刑事判决【案号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3号】,该判决认定被告邓凯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74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874422号注册商标以及第78745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两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74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874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两被告在行业报纸上赔礼道歉,并公开声明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9号刑事案件从一审到二审都是暗箱操作,被告邓凯已委托朋友在中纪委的网站上进行实名举报,该案件的裁定书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案发时即2011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国、美国都没有注册涉案商标,被告邓凯已经查过法国官方商标局的资料,提交给二审法院但没有被采纳,此外被告邓凯即将申请对该案的申诉,所以原告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8744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无线电天线塔、无线电天线杆、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2011年6月,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将注册号为7874422的“”等四个商标的全部相关权益、权利转让给原告;

商标转让是不可撤销的、无附带条件的、永久性的;

商标转让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商标局核准转让商标的转让申请后,原告将成为转让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等等。

2013年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原告取得第7874422号“”注册商标。

2014年2月17日,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由尤比奎蒂网络公司单独起诉并主张权利的同意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6月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第7874422号等四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且商标局于2013年2月27日正式核准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于原告,因此,原告自2013年2月27日起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

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签署日及之后至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之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全部注册商标;

在《商标转让协议》签署之后,针对上述注册商标所进行的违法行为,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有权单独或委托第三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以制止相关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等等。

2005年1月17日,被告邓凯在香港成立华创伟力(香港)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17日,该公司更名为皓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被告邓凯均为公司一人董事。

被告邓凯还成立了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又于2010年10月收购了深圳市聚合祥光电有限公司,2011年7月,两家公司合并办公,并将办公场所搬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区龙王庙工业区25栋4楼。

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邓凯以皓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UBIQUITINETWORKS”无线网桥系列产品,再进行转卖。

之后双方停止交易合作。

2011年,被告邓凯以深圳市聚合祥光电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自行生产“UBIQUITINETWORKS”标注的无线网桥,并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产品上使用“”商标、在附属的捆绑固定带上及LOCOM5产品线路板金属块上使用“”商标、在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的商标,并将所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外进行销售。

2011年11月15日,林某报案称被告邓凯的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无线网桥。

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邓凯将其生产的6,000台UBIQUITINNOSTTIONLOCOM5型无线网桥运至香港,准备出口到南美洲销售,被查获。

2011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东区龙王庙工业区25栋4楼将被告邓凯抓获,并当场查获520个UBIQUITINNOSTTIONLOCOM5型无线网桥,1,200个UBIQUITINNOSTTIONLOCOM2型无线网桥,9,000个UBIQUITINNOSTTIONLOCOM5型电源适配器,115,000枚“UBIQUITI”标贴,200,000枚“UBIQUITINETWORKS”标贴,10,000枚带有“”商标的无线网桥主机外壳。

出货明细显示: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邓凯销售到南美的6,000个UBIQUITINNOSTTIONLOCOM5型无线网桥单价为40美元(2011年11月17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35.53元),LOCOM2的单价最低为34美元,以此作为单价来核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计得涉案的LOCOM2产品价值为人民币259,296.24元,LOCOM5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657,462.24元,共计人民币1,916,750.48元。

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无线网桥属于一种网络通讯设备,并能起到电子信号发射机的作用;

被查获的UBIQUITINNOSTTIONLOCOM2的主机贴有“CE”标识,但该主机射频功率不符合EN300328-2012的标准,天线增益不符合标称值的要求;

被查获的UBIQUITINNOSTTIONLOCOM5的主机贴有“CE”标识,但该主机射频功率不符合EN301893-2012的标准,天线增益不符合标称值的要求;

被查获的UBIQUITINNOSTTIONLOCOM5电源适配器贴有“UL”标识,但该电源适配器的接地电阻不符合UL60950-1:2007的接地保护标准。

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邓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16,750.48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决:一、被告邓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邓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4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苏州康某网络产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深圳市聚合祥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侵犯第8344976号“”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协议》、《由尤比奎蒂网络公司单独起诉并主张权利的同意函》、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于2011年6月取得第787442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北京华某创科技有限公司或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权利人已另案主张经济赔偿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50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在行业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邓凯系以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邓凯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尤比奎蒂网络公司(UbiquitiNetworks,Inc.)享有的第7874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尤比奎蒂网络公司(UbiquitiNetworks,Inc.)享有的第78744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比奎蒂网络公司(UbiquitiNetworks,Inc.)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尤比奎蒂网络公司(UbiquitiNetwork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比奎蒂网络公司(UbiquitiNetworks,Inc.)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皓凯科技有限公司、邓凯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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