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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643号
案件名称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胜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胜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643号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亮,系济南市历城区宏亮木业经销处业主,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历山北路北首,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木公司)与被告王胜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王胜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始建于1953年,到现在已有60年的历史,是集研发、生产中高端实木家具、传统红木家具、办公家具、实木门、沙发床垫、出口木器产品、居室装饰、商业及房地产开发等多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性木业公司。

60年来,原告曾多次荣获国家及省市权威部门颁发的各种奖励和荣誉,是中国家具行业享誉多年的龙头企业。

原告产品营销网络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原告的产品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依法享有第7528446号“一木”、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通过宣传,“一木金菱”及图商标在业界及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产品及主办网站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字样,大家一提到“一木”,即认为是原告公司,在百度中输入“青岛一木”,搜索到的全部是原告的相关信息。

可见,原告的企业字号“青岛一木”为广大销售者所熟知,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青岛一木”及图字样,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青岛一木”字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嫌疑,客观上也能够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侵权产品标识;

2、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带有“青岛一木”字样的标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胜亮辩称,我销售的产品是菏泽晨林公司生产的,我是销售者。

原告与菏泽晨林公司曾有过纠纷,菏泽晨林公司没有将这批货收回,存放在我处。

请求驳回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华老字号、山东名牌、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2011年“诚信”企业等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4、原告在山东商报、都市便民报、招商周刊等宣传活动中都突出使用了“青岛一木”及“一木”字样;

5、原告的广告宣传牌、宣传材料、主办网站首页截图以及在青岛、东莞、上海等地参加的国际家居展的展馆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青岛一木”字样进行宣传、经营;

6、原告直营店、加盟店门面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及“青岛一木”字样;

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4031号关于4721126号“一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字号“一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8、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字样其知名度高,以及判决被告王胜亮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

9、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保字第35号证据保全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成立于1980年1月25日,其前身为青岛木器一厂。

2007年12月21日,青岛一木集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

2009年7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8月21日,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茶几、蜂房、家具、家具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

原告在山东商报、都市便民报、招商周刊等纸质新闻媒体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了“青岛一木”及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字样;

原告在广告宣传牌、宣传材料、主办网站以及在青岛、东莞、上海等地参加国际家居展中使用了“青岛一木”字样进行宣传、经营;

原告在其直营店、加盟店门面上使用了第433787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及“青岛一木”字样。

2006年,原告的“金菱”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3月,原告被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协会评为“诚信企业”;

2011年12月,原告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05年6月15日,案外人卿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一木”文字商标,后青岛一木公司对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青岛一木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青岛一木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青岛一木公司的“一木”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的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青岛一木公司所提供的家具商品行业关联性较强,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因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4721126号“一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013年5月2日,本院依原告青岛一木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到本案被告王胜亮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其场所内存有“细木工板”产品,该产品标有:“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及图”(TM)、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晨林公司)出品等字样。

原告青岛一木公司遂将菏泽晨林公司、王胜亮起诉至本院,庭审中王胜亮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菏泽晨林公司,菏泽晨林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013)济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胜亮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26万元。

菏泽晨林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14日,本院再次依原告青岛一木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到本案被告王胜亮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该场所中存有两种“细木工板”产品,一种产品为绿底,标有:“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及图”(TM)、菏泽晨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晨林公司)出品等字样,与2013年5月2日本院证据保全中固定的证据特征一致;

另一种为蓝底,标有:“青岛一木”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一木公司是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和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和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要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审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及图”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判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容易导致混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细木工板”,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等,“细木工板”是用于制作“家具、办公家具、家具非金属部件”的原材料,两商品的生产厂家、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主要部分比对,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包含了“一木”文字和“一木金菱及图”组合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告的涉案“一木金菱及图”和“一木”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可见,图形的外观近似、文字部分均包含“一木”,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相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青岛一木”、“青岛一木及图”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胜亮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后,不仅未停止销售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且增加销售了另一种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本案中,“一木”系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的字号,本身并无特定含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公司网站、家具销售店面、广告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中,一直使用“青岛一木”及“一木”字样;

2006年,原告的“金菱”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3月,原告被中国十八省市家具行业协会评为“诚信企业”,2011年12月,原告的金菱牌实木家具产品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一木”字号经过原告多年持续不断在家具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原告产生了稳定密切的联系。

被告王胜亮作为家具建材经销商以及曾经被认定构成侵权的事实,其对“一木”字号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却继续销售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字样的“细木工板”商品,主观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突出使用“青岛一木及图”商标标识及“青岛一木”字样的“细木工板”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被告王胜亮赔偿原告青岛一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及“青岛一木”字样标识的诉请,因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再具体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4337879号“一木金菱及图”和第7528446号“一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胜亮立即停止对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王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胜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胜亮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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