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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94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南国花锦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94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李忠伦,均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南国花锦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江露,均系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诉被告贵阳南国花锦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百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李忠伦,被告春天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英、江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诉称,王及伟系专利号为200520022484.6(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实施许可和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春天百货公司的营业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侵害了上述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春天百货公司辩称,涉案窗墙由贵州海帝尔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经营“俏江南”而安装,同时安装涉案窗墙的技术也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不一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变窗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公证书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专利收费收据的公证书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王及伟,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经授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仅有2014年的,且缴费人为原告而非专利权人王及伟,不能证明该专利依然有效。

授权书授予原告起诉权不合法、对专利的名称描述也不一致,授权合同没有同时提供履行依据。

第二组证据是涉案窗墙的照片,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安装并使用了16樘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经质证,被告认可照片反映的是其出租的建筑物外观。

认为仅凭几张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玻璃窗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法证明涉案玻璃窗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涉案玻璃窗墙玻璃百叶窗与玻璃筋是通过五金件螺丝铆接而非原告专利技术的粘接。

被告春天百货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被告与贵州海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三份、《交接房屋之条件》一份,被告与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

2、《竣工图》一份。

证明涉案窗墙由贵州海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装,因“俏江南”经营不善提前解除合同,现由百度烤肉经营。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最终侵权责任。

上述合同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并无涉案窗墙的装修约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竣工图显示房屋在竣工时涉案窗墙墙面为灰色安全镀膜玻璃幕墙,证明涉案窗墙为后来安装,推定为被告安装。

经审理查明,王及伟于2005年5月30日申请名为“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与万变窗墙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专利失效时止。

同日,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万变窗墙公司有权自己或授权第三方实施其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追究责任,维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行政投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五年,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正在进行的维权行动。

2013年3月8日,原告万变窗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2000元。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

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玻璃筋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为“L”型联结。

权利要求3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玻璃筋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为“T”型联结。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对涉案窗墙使用的技术特征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明:涉案每樘玻璃窗墙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通过五金件螺丝铆接。

另,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包含“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连结”三个特征计算的玻璃窗墙共有16樘。

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与陈山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山海租赁涉案窗墙所在房屋楼层进行“俏江南”品牌经营。

同日,被告与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或该公司控股公司租赁涉案窗墙所在房屋经营中高档餐饮品牌,同时约定前述被告与贵州海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自动失效。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同,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撤场时不得破坏墙体、地面及屋顶。

再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与贵州海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接之条件》规定交接时涉案窗墙所在的房屋为清水房。

被告与陈山海签订《租赁合同》的三份补充协议里的乙方或为陈山海或为贵州海帝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两个名称混合使用或同时使用,陈山海同时系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涉案窗墙所在房屋楼层现由其他公司进行经营,涉案窗墙所在墙体竣工时并未安装涉案窗墙。

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商业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窗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经权利人王及伟授权取得了实施涉案专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作为与涉案专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现场调查结果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房屋使用落入原告ZL200520022484.6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窗墙使用的是玻璃百叶窗与玻璃筋是通过五金件螺丝铆接而非原告权利要求书里描述的“粘接”的技术,因而技术不同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本案中,运用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2和3进行解释权利要求1里面“粘接”的含义,权利要求2和3均使用的是“联结”的词语,故涉案窗墙使用的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通过五金件螺丝铆接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从《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撤场时不得破坏墙体、地面及屋顶的规定来看,该涉案窗墙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之规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同时认为,如果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会对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带来影响,同时拆除侵权产品可能带来的资源浪费,也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及实际执行困难,在被告不便拆除侵权窗户的情况下,可以支付给原告合理的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技术创新程度及商业价值、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类似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每樘玻璃的合理使用费为300元,因被告经营场所的涉案玻璃墙为16樘,合计为48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涉案窗墙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原告此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与陈山海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交接房屋之条件》、《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竣工图等,证明了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行了装修经营“俏江南”品牌的事实,结合《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撤场时不得破坏墙体、地面及屋顶等事实,可以确认涉案窗墙由贵州暑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涉案场地时进行安装,结合被告的企业经营范围等,被告对涉案窗墙的侵权不具有过错。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经营场所的涉诉玻璃窗墙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春天百货公司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安装的涉案窗墙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南国花锦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拆除,若被告贵阳南国花锦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十日内未拆除该侵权玻璃窗墙,则应支付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合理使用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贵阳南国花锦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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