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玉刚,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洪城大市场B区20栋10号店面经营日化产品生意。
2013年8月下旬,一不知姓名的男子到邓某甲店中推销假冒强生、黑人、清扬等品牌的日化产品,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该名男子推销的货物没有厂家合格手续,价格与正品相差巨大,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获高额利润,其仍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收购了该名男子推销的假冒产品。
并为逃避执法部门追查,邓某甲将这些假冒的日化产品分散存放在其租用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空港花园和南昌县香澄小区的仓库中,并准备日后在其店中进行销售。
2013年9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联合南昌市工商局执行人员在被告人邓某甲租用的仓库中查获邓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强生、黑人、清扬、好迪、海飞丝、OLAY、潘婷、飘柔、小护士、舒肤佳等品牌的日化产品,并当场将被告人邓某甲带至西湖分局接受调查。
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121011.04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入并准备予以销售,货值金额达1121011.04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同时具有未遂及坦白的量刑情节。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货值金额过高,应以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
2、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被告人邓某甲具有未遂情节;
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
故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洪城大市场B区20栋10号店面经营日化产品生意。
2013年8月下旬,一不知姓名的男子到邓某甲店中推销假冒强生、黑人、清扬等品牌的日化产品,被告人邓某甲明知该名男子推销的货物没有厂家合格手续,价格与正品相差巨大,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获高额利润,其仍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收购了该名男子推销的假冒产品。
并为逃避执法部门追查,邓某甲将这些假冒的日化产品分散存放在其租用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空港花园和南昌县香澄小区的仓库中,并准备日后在其店中进行销售。
2013年9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联合南昌市工商局执行人员在被告人邓某甲租用的仓库中查获邓某甲尚未销售的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300ML/瓶,计2520瓶;
强生婴儿爽身粉100g/盒,计4128盒;
强生婴儿深层特润霜25g/瓶,计768瓶;
黑人双重薄荷牙膏225g/支,计3168支;
清扬洗发水200ML/瓶,计120瓶;
小护士润唇膏4.2g/支,计29952支;
好迪洗发水400ML/瓶,计528瓶;
OLAY润唇膏4.2g/支,计6912支;
海飞丝洗发露400ML/瓶,计312瓶;
海飞丝洗发露200ML/瓶,计864瓶;
潘婷洗发露400ML/瓶,计432瓶;
潘婷洗发露200ML/瓶,计624瓶;
飘柔洗发露400ML/瓶,计1104瓶;
飘柔洗发露200ML/瓶,计3552瓶;
飘柔洗发露750ML/瓶,计96瓶;
飘柔洗发露5ML/包,计38500包;
舒肤佳沐浴露200ML/瓶,计1104瓶;
舒肤佳沐浴露720ML/瓶,计216瓶;
舒肤佳香皂125g/块,计46800块;
玉兰油沐浴乳200ML/瓶,计1104瓶,并当场将被告人邓某甲带至西湖分局接受调查。
经商标注册厂家鉴别,上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委托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商品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于当年9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
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商品(除假冒好迪洗发水外)货值金额为543709元。
另查明,因涉案假冒好迪洗发水(400ml/瓶)44箱(12瓶/箱)因变质,货品及样品均已灭失,故南昌市价格鉴定中心未对该项商品进行鉴定。
上述好迪洗发水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
被害单位代表丁生荣的报案笔录及陈述;
证人邓某乙、邓某丙、熊某的证言;
南昌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的移送函;
扣押物品清单;
被害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函;
西价鉴字(2013)4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洪价证鉴字(2014)第F0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邓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欲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53477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