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7-2号原告:王元华。
委托代理人:李景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九九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田大道3巷15-206房,组织机构代码59070420-X。
法定代表人:张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重庆赛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支路1号附5号A幢10-1,组织机构代码59799150-4。
法定代表人:佘定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元星,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元华、深圳市九九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八公司)诉被告重庆赛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雯龑、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后,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樊雯龑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2012年11月13日,由于本案所涉专利的权属纠纷已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4年7月30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元华、九九八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飞,原告九九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
被告赛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华、九九八公司诉称,原告王元华系其第一代化粪池硬化处理专利(第ZL20082009××××.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第ZL20081014××××.5号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前述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超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同时,王元华系第二代化粪池硬化处理专利(第ZL20102022986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后,原告王元华授权原告九九八公司实施第ZL201020229864.8号实用新型专利。
后者根据该专利生产的化粪池物体硬化处理机,产销两旺。
二原告发现被告赛顺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宣称其生产化粪池物体硬化处理机属于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082009××××.X、ZL20081014××××.5),但实际上被告的产品与第ZL2010202298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相同。
被告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产品销售往北京、上海、福建、贵州等地,每台价格25到27万元,并向全国各地招聘区域独家代理商,收取每家代理商30万元。
二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第ZL20082009××××.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第ZL20081014××××.5号发明专利之名,实施第ZL201020229864.8号实用新型专利,侵犯了二原告所享有的权利,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8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1020229864.8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由于本案所涉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王元华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元华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
进而,声称因获得王元华授权而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的九九八公司亦非适格原告。
当然,如果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王元华或九九八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元华、深圳市九九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全部退还王元华、深圳市九九八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